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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的征收和管理,保障公路養護和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交通部、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物價局聯合發布的《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征收的用于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 養路費征收工作按照"收管用一體,統收統支,收支兩條線,嚴格核查"的原則,由福建省交通廳統一領導,統一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征收和決定減、免養路費。
第四條 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養路費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檢查。
第五條 各級公路稽征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征稽工作的領導,依法行政,按章征費,健全和完善各項管理工作制度,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經濟責任制,做到應征不漏。
第二章 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
第六條 養路費征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是行政執法機構。養路費征稽人員是行政執法人員。本省汽車養路費征稽工作由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屬地市縣稽征機構負責辦理;拖拉機、其他機動車養路費征稽工作由地(市)縣交通局及其所屬交通運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七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嚴格執行國家、福建省交通公路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征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臺帳管理、停駛車牌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車輛和有車單位、個人征收養路費、井對停車場、站、碼頭、渡口,福建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聯合檢查站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查。對于未按規定繳納養路費的車輛,可以暫扣行車證件,直至暫扣車輛不準行駛,限期補交,并給予違章處理。
(四)對違反中辦法的有車單位和個人按章給予處理。
(五)根據車輛管理部門提供的資料,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及異動情況,實行機動車輛養路費繳費情況年審年檢制度,發放《公路規費年審本》,并收取工本費3元。
(六)加強養路費征收管理理論研究和人才培訓,提高征費人員的素質和管理水平;開發并應用征費微機管理系統,實現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的規范化和現代化。
第八條 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統一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裝有"中國公路征費"的標牌,公路路徽標志。
第三章 養路費的征收和暫定減免征收范圍
第九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下列車輛(含拖拉機,下同)均應繳納養路費:
(一)凡領有證牌(包括臨時牌、試車牌證)或行駛在道路上的各種客貨汽車(含三輪汽車、小臥車、小吉普車等小型汽車,下同)、特種車(含設有固定裝置的汽車及膠輪履帶機械車,下同)掛車、施帶平板車集裝箱車、輪式拖拉機、摩托車(含二輪、正側三輪,下同)、機動板車以及從事公路運輸的畜力車及其他機動車輛。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以及有服務收費的車輛(如:吊車、教練車等)。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港澳臺胞在閩使用的車輛。
(六)駐華國際組織、外國辦事機構和外國個人在閩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機動車輛。
(八)提運途中行駛的各種新車。
(九)凡本辦法暫定減、免征養路費而未辦理減、免征手續的車輛。
第十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免征養路費: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學校的車輛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條件方可暫定免征養路費:
1、正式定編標準內車輛。 擬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閩政<1986>25號文件批轉省直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和使用的試行規定》標準配備的車輛(超編車輛全征養路費)。
2、車輛一切經費完全由國家財政預算內撥款直接開支的(部分經費由國家預算內經費開支的車輛應全征養路費)。
3、縣級以上(含縣級)即正縣級獨立建制的單位。
4、自用的五人座(含五入座)以下的公務車。
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的人民團體、學校的車輛只能免或減一輛公務車,如其單位或領導中有相當于廳局級(含離退休和教授)以上的干部,可再按規定加免征公務車的輛數。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福州、廈門、泉州、漳州、南平三明市,行駛在城建部門養護修建和管理的市區道路上固定線路核算營收的公交汽車、電車(不包括中、小公共汽車和任何出租汽車,下同)。
(四)由國家預算內國防費開支的軍事部門(本辦法第九條第二、三款所列車輛除外)的裝備車輛。
(五)縣(市)檢察院、法院和公安(國家安全)在編制內的五入座(含五入座)以下的公務車。
(六)經福建省交通廳核定的,同時具備"高能固定裝置"和"專用"二個條件的下列車輛:
1、衛生部門主管的縣以上(含縣)醫院、防疫站、婦幼保健站(不含企、事業單伎自辦的醫務所、門診所、醫院)的救護車、采血車、防疫車。
2、城市(縣和縣以上)環境衛生部門的清潔車、糞便車、灑水車。
3、公安部門的消防車(不包括企、事業單位自用的消防車、消防指揮車)。
4、縣和縣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5、公安、司法部門的警車、囚車(必須安裝有囚箱)。
6、防汛部門配備定額內的防汛指揮車;民政部門殯葬接尸車。
7、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訊車。
(七)公路(含林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不含城市建設部門的市政工程公司(處)車輛以及市政維護隊(處)參與營業運輸的車輛>以及公路交通稽征部門的業務專用車。
(八)礦山、油田、林場內部使用并完全不行駛公路的采礦自卸車、油田的生產車、林場積材車。
(九)經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核定完全從事田間作業的拖拉 機、畜力車。
本條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列暫定免征的車輛,在未辦理免征手續前或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的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一條 對下列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
(一)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核定單位在編制內的貨車和超過五人座以上的公務車減半計征。
(二)凡專用單位自建、自修的專用道路(不包括作業道路),其單線里程(是指最長一條出口路線,不是幾條出口路線的總長度)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礦山、油田、林場、農(牧)場,可根據其全部車輛跨行公路情況適當減征。一般自養公路達二十公里的減20%;二十公里以上每滿十公里再減10%,但減征率最高不超過60%。
(三)公交客運根據跨行公路情況減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內按費額的三分之一計征,10公里(含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計征,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額 計征。
(四)大型平板車、計征噸位在20噸以上(不含20噸)的部分減半計征。
(五)不能載貨、載客的特種車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噸位減半計征。
(六)汽車拖掛的桂車(不含集裝箱車)按其噸位七折計征。
(七)縣和縣以上民政部門的救濟院、敬老院、福利院、離退休干部休養院的生活用車減半計征 l至2輛。本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暫定減征的車輛,在未辦理手續前或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范圍時均應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四章 養路費征收標準和辦法
第十二條 養路費征收標準,統一按費額計征。
(一)貨車每月每噸位140元。
(二)客車每月每噸位160元。
(三)公交客車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每月每噸按 l/3元計征,10公里(含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每月每噸按l/2元計征;20公里(含20公里)以上的按客車標準全費計征.
(四)膠輪式、履帶式特種車按照貨車標準,每月每噸140元計征。
(五)正三輪摩托車、農用運輸車、機動板車、利用機器腳踏車或二輪摩托車作牽引動力的拖車,一律按核定載重噸位每月每噸140元計征。
(六)手扶式膠輪拖拉機,不論型號每月每輛按40元計征。
(七)方向盤式膠輪拖拉機每月每輛10匹馬力以下(含10匹馬力)按30元,10匹以上至20匹馬力的按60元,20匹以上至30匹馬力的按90元,30匹以上至40匹馬力的按120元,40匹馬力以上至10匹馬力的按150元計征。
(八)側三輪摩托車、畜力車,每月每輛按6元計征。
(九)二輪摩托車,每月每輛按3元計征。
(十)養路費憑證遺失,在補證時必須繳納當月該車應征額20%的養路費。
(十一)養路費計征尾款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舍五人。
第十三條 養路費計征噸位的規定:
(一)所有汽車按照交通部、國家物價局(91)交工字789號聯合通知的《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規定核定核定計征噸位。尚未列入該手冊的汽車,類別應參照該手冊中汽車征費質量核定原則的規定核定計征噸位。
(二)所有膠輪式、履帶式的特種機械車,按照自重(包括固定裝置重量)噸位核定計征噸位。
(三)集裝箱運輸車按照牽引車核定的牽引集裝箱長度核定計征噸位。二十尺集裝箱牽引車按15噸計征;四十尺集裝箱牽引車按20噸計征。 四十尺以上集裝箱牽引車,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計征。
(四)養路費不足半噸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一噸按一噸計征。
第十四條 養路費征收辦法:
(一)所有車輛均按照核定的計征噸位,采用按月按費額標準計征。
(二)凡按核定計征噸位繳納養路費車輛,均應于每月月底前繳納次月養路費,領取養路費憑證;亦可一次性繳納季度、半年或全年養路費,領取季度、半年或全年養路費憑證。
(三)符合按次計征養路費,必須于行駛公路前向征稽部門交足預計行駛天數的養路費(一次有效期為4天,不足4天的按一次計征;超過四天的,應增加其計征次數)。下列車輛可按次計征養路費:
1、臨時改變用途、超出使用范圍的減、免征車輛。
2、不經常行駛公路的大、重型及特種車輛。
3、在礦區、農場、工地等內部生產使用,偶爾行駛公路的車輛。
(四)符合按旬計征養路費的車輛,必須于行駛公路前向當地征稽部門繳納養路費,下列車輛可按旬計征:
1、報停一個月以上復駛,且復駛時間在中、下旬的車輛。
2、在中、下旬新增啟用的車輛。
(五)超過核定計征噸位的超載車輛(含集裝箱運輸牽引車超拖計征噸位的集裝箱),一經查獲,其超載部分每噸按征費標準25%至50%補征養路費。
(六)符合暫定免征養路費的車輛.于年度開始前或增加新車時,由車屬單位提出申請,并提供有關資料到征稽部門申請免征審批手續。免征車輛每季末前向征稽部門領取免征證,并繳納工本手續費,每證 l元。
(七)符合第十一條第一、二、七款暫定減征養路費的車輛,其審批手續按前款規定辦理,批準后向征稽部門辦理繳費領證手續。
(八)林業部門車輛均應按規定向征稽部門繳納養路費,并由征稽部門按林業車輛(不含個體戶掛靠車、行政用車、從事非林業生產經營車)繳費總額的80%撥給福建省林業養護總站。
(九)二輪摩托車養路費按年一次繳清。
(十)手扶拖拉機養路費一次繳清半年的按五個月計征,一次繳清一年的按九個月計征。
(十一)養路費繳納后概不辦理退費。 各級征稽機構應及時將所征養路費收入(包括滯納金、利息收入)全部計息存人所在地銀行開設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并于每月5日、15日、25日分三次足額上解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養路費專戶的本縣交通局養路費專戶。
(十二)離車籍地行駛在外省、外地的車輛,其單位車主均需提早繳納養路費、并于月底前將養路費憑證寄達在外車輛,憑此行駛公路。
(十三)駕駛培訓班不論是自辦、合辦對外培訓,其教練車均屬全征養路費范圍。每期培訓班每期暫定三個月養路費。軍隊、武警、公安部門為地方舉辦駕駛培訓班的車輛,也按上述標準全額計征。
(十四)對外國籍和來自臺、港 澳地區的車輛養路費,可收取可匯兌的外幣或外匯兌換券。
(十五)所有未繳養路費和未辦妥減、免手續的以及無牌照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否則按違章處罰。
第十五條 跨省行駛和調駐外地車輛征收辦法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征收養路費,省際之間互不征收。
(二)省際間車輛轉籍按以下辦法處理:
1、本省車轉籍外省的,由轉出地征稽部門結清養路費后開出繳費截止日期的轉籍證明函件;
2、外省車轉籍本省的,按對方征稽部門繳費證明和養路費憑證予以登記銜接征費(外省預交的養路費不能抵費)。無征稽部門證明的,按逃費處理(處以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并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三)外省車輛跨行本省所持票證有效期超過"征收時間"三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并按本省征費標準處該車一個月應繳費額的滯納金,在當月內由外省或本省就地繳納滯納金,其他地區均不再處理,可責令該車到車籍所在地辦理繳費手續。
(四)外省車輛調駐本省超過三個自然月的,從第三個自然月開始按本省標準計征養路費。不足三月的按跨省行駛處理。
(五)本省車輛調駐外省三個自然月以上的,應事先到所在地征稽部門辦理調駐手續,否則,發生重征由車單位(車戶)負責。
(六)本省內相互調駐的車輛,一律由車籍所在地征稽部門征收。
第十六條 養路費的變更:
(一)新增車輛在領取牌照后五日內到所在地征稽部門辦理養路費繳費領證手續(當月不得報停)。
(二)本省車輛過戶需持雙方證明信(個人持身份證)及過戶證件,到原征稽部門辦理過尸手續,結清養路費,轉入地征稽部門憑轉出地征稽部門的證明辦理登記征費。未辦理過戶手續車輛按逃費車處理。
(三)車輛變更、換照、改裝、報廢均應在當月內持有關證明到所在地征稽部門辦理結清養路費手續,否則按漏繳或逃繳養路費處理。
第十七條 車輛停駛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車輛因故停駛,車屬單位(車戶)應提出申請,及時到所在地征稽部門交存行駛執照和二面車牌(丟失牌證,應先補齊后辦理報停)和有效養路費憑證,并繳納牌照保管費和工本手續費各5元,辦理停駛手續后從次月起停繳養路費,當月已繳的養路費不退費,預交下月部分可予保留。
(二)報停一個月以上復駛的車輛,可分別按復駛的時間計證養路費。上甸復駛的征全月,中旬夏駛的征全月三分之二,下旬復駛的征全月的三分之一。當月報停當月復駛車輛,應征全月費額。
(三)報停車輛,辦理車輛年檢年審要出車時,經申請允許取回牌證,按次計征養路費(一次有效期四天,超過期限增加次數),期滿應再交存牌證,延誤不交的,按全月補征養路費。
(四)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在規定時間內無法交存牌證的,憑有關部門證明經所在地征稽部門核實后,可辦理停駛手續。
(五)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不含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按次計征車輛),超過六個月的按規定標準計征養路費。
(六)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七款辦理減征的車輛的一律不予辦理報停。
第十八條 養路費憑證和收據
(一)養路費憑證和收據分為:免征證、繳訖證、統繳證、統繳收據四種。采用微機和人工開票,微機和人工票證一律由交通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票佯,經省財政廳審定注冊,統一編號,套印福建省財政廳收費票據專用章,定點印制,由交通部門核發。養路費補征、免征證工本手續費、牌證保管費、報停復駛手續費由福建省交通廳負責制定統一式樣,經省財政廳審定注冊、統一編號,套印福建省財政廳收費票據專用章,定點印制,由 交通部門核發,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均不得仿制和印發。
(二)各種車輛領取的養路費憑證,在有效期內通行全國。養路費憑證必須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三)養路費憑證是有車單位和個人繳費行車憑證,匝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頂替或轉借。
第五章 處 罰
第十九條 違章車輛的處罰
(一)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一日應繳費額1%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三個月以上的,除每逾一日收取應征費額1%滯納金外,并處座繳養路費額度30-50%罰款; 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六個月以上的,除每逾一日收取 1%帶納金上,并處以應繳養路費額度50一100%的罰款。
(二)對倒換牌照、無牌照或涂改、頂替、偽造養路養憑證的,除責令補繳規定全費額養路費和每逾一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并接應繳費額的三倍罰款。偽造票證所造成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情節嚴重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三)凡暫定減、免養路費的車輛,改變使用性質、超出減、免使用范圍、變更使用單位等,除追究全額養路費外,處以應征全額一倍的罰款。
(四)凡不按規定到當地征稽部門辦理繳費、免征.減征手續的車輛,均視為拖、欠、漏、逃養路費車輛,均按照本條第一款處罰。
(五)汽車養路費違章處罰由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及其所屬各公路稽征處(所)處理;其他機動車、拖拉機等違章處罰由各地市縣交通局及其所屬運管所、站處理。當事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七日內分別向其上級公路、交通稽征部門和各地(市)交通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處理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分別由各級公路,交通稽征部門和各級交通局向人民法院或法院駐稽征部門執行室申請強制執行,直至拍賣扣押車輛,用于抵繳所欠.拖、漏、逃的養路費(抵繳后剩余款如數退還車戶)。
第二十條 征稽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服用處罰、越權行政或營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分別由各級公路征稽部門和地(市)交通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于阻礙公路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圍取、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養路費征稽管理部門之外的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征養路費的,屬亂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所收取的滯納金均作為養路費收入,罰款全部上交省財政。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l日起執行。原省人民政府閩政<1983>24號關于轉發《福建省養路費征收和便用實施辦法》的通知、閩政<1985)52號批轉省交通廳《關于修改公路養路費費率、費額及若干條款的報告》的通知、閩政<1985>綜565號《關于城市公交和市政建設維護車輛養路費繳納標準的通知》同時廢止。以前有關公路養路費的解釋、補充規定等與本實施辦法有抵觸的,均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福建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福建省交通廳 福建省計劃委員會 福建省財政廳 福建省物價委員會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