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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三)

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6條 就草圖作出申述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根據第5條展示任何草圖的2個月期間內,任何人可就有關草圖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申述。

  (2)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須─

  (a)示明─

  (i)該申述所關乎的在有關草圖內的特定事項;

  (ii)該申述的性質及理由;及

  (iii)有關的人建議對有關草圖作出的修訂(如有的話);及

  (b)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3)如第(1)款所提述的申述─

  (a)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后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的,則該申述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申述可視為不曾作出。

  (4)規劃委員會須于第(1)款所提述的2個月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作出的所有申述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5)就根據第(4)款供公眾查閱的任何申述而言,規劃委員會須安排將符合第(6)款的通知在該等申述如此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6)第(5)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述根據第(4)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示明可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并須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會根據第6A(4)條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7條代替)

  第6條 對反對的考慮 版本日期 14/04/1998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45條

  (1)任何受如此展示的草圖影響的人,可于上述2個月期間內,就他對草圖內所出現的任何事物所提出的反對,向規劃委員會送交陳述書。

  (2)該陳述書須列明─

  (a)所提反對的性質及理由;

  (b)建議對該草圖的任何修改(如所提反對會因對該草圖的修改而消除的話)。

  (3)規劃委員會于收到第(1)款所指的反對陳述書后,可在反對者不在場的情況下,對某項反對給予初步考慮,并可針對該項反對而建議任何對草圖的修訂。

  (4)如規劃委員會依據第(3)款建議一項對草圖的修訂,則須就所建議的修訂以掛號郵遞向反對者發給書面通知,并促請該反對者以修訂須一如建議而作出為條件,撤回他所提出的反對。

  (5)反對者可在通知根據第(4)款送達后的14天內,以書面通知規劃委員會他以修訂須一如建議而作出為條件撤回所提出的反對;但如沒有收到該書面通知,則反對須繼續有效。

  (6)凡─

  (a)規劃委員會沒有根據第(3)款建議修訂;或

  (b)反對者沒有根據第(5)款通知規劃委員會他撤回反對;或

  (c)反對者已根據第(5)款有條件地被撤回,而規劃委員會并沒有進行所建議的修訂,則規劃委員會須于會議上考慮該反對陳述書,而反對者須就該會議獲發給合理通知,反對者或其授權代表并可出席該會議,且如欲作出陳詞,則須獲聆聽。

  (6A)規劃委員會可指示根據第(1)款就同一草圖而提出的任何反對或根據第(8)款收到的任何反對(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同一會議上處理,而規劃委員會可個別或集體處理該等反對,視乎規劃委員會的決定而定。(由1998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6B)如反對者沒有出席為施行第(6)款或第(8)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舉行的任何會議,亦沒有獲他授權的代表出席該會議,規劃委員會可進行會議并處理該項反對,或押后會議,但會議不可押后多于一次。(由1998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7)如規劃委員會覺得其針對某項反對而作出的修訂影響任何根據政府批出的租契、租賃或許可證持有而年期超逾5年的土地(反對者的土地除外),則規劃委員會須以送達、公告或其他方式向有關土地的擁有人發給規劃委員會認為合宜及切實可行的通知。(由1998年第29號第45條修訂)

  (8)在根據第(7)款發給通知后的14天內所收到的任何反對書,須由規劃委員會在會議上考慮,而原反對者及反對修訂者須就該會議獲發給合理通知,各反對者或其授權代表并可出席該會議,且如欲作出陳詞,則須獲聆聽。

  (9)規劃委員會按照第(6)或(8)款考慮某項反對后,可駁回該項反對的全部或部分,或可針對該項反對而對草圖作出修訂。

  (由1969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注:

  1 請參閱載于1998年第16號第5條的過渡性條文。該條轉錄如下─

  “5 過渡性條文

  本條例作出的修訂并不就─

  (a)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5條展示的草圖而適用;或

  (b)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據《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第7條展示的對草圖的修訂而適用。“。

  2 1998年第16號自1998年4月14日起實施。

  第6A條 對申述的意見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任何申述根據第6(4)條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述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2)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3)如第(1)款所提述的意見─

  (a)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作出。

  (4)規劃委員會須于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第6B條 對申述的考慮等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有任何申述根據第6(1)條作出,規劃委員會須在第6A(1)條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舉行會議,以考慮該申述以及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見。

  (2)規劃委員會須就任何行將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向以下的人發出關于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合理通知─

  (a)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話)。

  (3)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

  (a)根據第6(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申述的人;及

  (b)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任何意見的人(如有的話),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4)如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任何根據第(3)款有權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的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a)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將會議押后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5)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將任何根據第(1)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后,它可將該會議押后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6)規劃委員會可指示就有關的草圖而根據第6(1)條作出的所有申述或其中部分申述須于同一會議上考慮,而在此情況下,該等申述以及就任何該等申述而提出的任何意見─

  (a)須于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7)如─

  (a)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后;或

  (b)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范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后,亦適用于如此押后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8)在根據第(1)款在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述及意見后,規劃委員會須決定是否建議按該申述所建議的方式修訂有關的草圖,或建議按規劃委員會認為會順應該申述的其他方式修訂該草圖。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第6C條 根據第6B(8)條作出的建議修訂須供公眾查閱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B(8)條建議任何修訂,它須在建議該等修訂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該等建議修訂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2)就根據第(1)款供公眾查閱的任何建議修訂而言,規劃委員會須安排將符合第(3)款的通知在該等建議修訂如此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3)第(2)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建議修訂根據第(1)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示明可根據第6D(1)條就該等建議修訂向規劃委員會作出進一步申述,并指明如此作出的任何進一步申述將會根據第6D(4)條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第6D條 就建議修訂作出進一步申述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B(8)條建議任何修訂,在該等建議修訂根據第6C(1)條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但如該等建議修訂是在考慮該人作出的任何申述或提出的任何意見后根據第6B(8)條建議的,則該人除外)可就該等建議修訂向規劃委員會作出進一步申述。

  (2)第(1)款所提述的進一步申述須─

  (a)示明─

  (i)該進一步申述所關乎的建議修訂;

  (ii)該進一步申述是為支持還是反對該等建議修訂而作出的;及

  (iii)該進一步申述的理由;及

  (b)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作出。

  (3)如第(1)款所提述的進一步申述─

  (a)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向規劃委員會作出的,則該進一步申述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進一步申述可視為不曾作出。

  (4)規劃委員會須于第(1)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作出的所有進一步申述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就有關的草圖作出決定為止。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第6E條 撤回申述等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任何人根據第6(1)條作出任何申述,或根據第6A(1)條就任何該等申述提出任何意見,該人可在該申述或意見(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6B(1)條在會議上被考慮之前的任何時間,藉給予規劃委員會的書面通知撤回該申述或意見(視屬何情況而定)。

  (2)如任何人根據第6D(1)條作出任何進一步申述,該人可在該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F(1)條在會議上被考慮之前的任何時間,藉給予規劃委員會的書面通知撤回該進一步申述。

  (3)如任何申述、意見或進一步申述根據第(1)或(2)款被撤回,則─

  (a)該申述、意見或進一步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在該撤回之后視為不曾作出或提出;及

  (b)在任何申述被撤回的情況下,根據第6A(1)條就該申述提出的任何意見須在該撤回之后視為不曾提出。

  (由2004年第25號第8條增補)

  第6F條 考慮就建議修訂而作出的進一步申述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如有任何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D(1)條作出,規劃委員會須在該條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舉行會議,以考慮該進一步申述。

  (2)規劃委員會須就任何行將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向以下的人發出關于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合理通知─

  (a)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人;及

  (b)(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后根據第6B(8)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出有關的意見的人。

  (3)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

  (a)根據第6D(1)條作出該會議所關乎的進一步申述的人;及

  (b)(如有關的建議修訂是在考慮某申述或意見后根據第6B(8)條建議的)作出有關的申述或提出有關的意見的人,均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4)如在根據第(1)款舉行的會議上,任何根據第(3)款有權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的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a)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將會議押后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5)在不影響第(4)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將任何根據第(1)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后,它可將該會議押后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6)規劃委員會可指示就有關的建議修訂而根據第6D(1)條作出的所有進一步申述須于同一會議上考慮,而在此情形下,該等進一步申述─

  (a)須于同一會議上考慮;及

  (b)可由規劃委員會按其決定而個別或集體考慮。

  (7)如─

  (a)任何會議根據第(4)或(5)款押后;或

  (b)規劃委員會根據第(6)款作出指示,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范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后,亦適用于如此押后的該會議或按照該指示而舉行的會議(視屬何情況而定)。

  (8)在根據第(1)款在會議上考慮任何進一步申述后,規劃委員會須決定是否修訂有關的草圖,及如決定修訂該草圖,須按有關建議修訂而修訂該草圖,或按以規劃委員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再作更改后的有關建議修訂而修訂該草圖。

  (9)如有任何進一步申述根據第6D(1)條就根據第6B(8)條建議的任何建議修訂作出,但該等進一步申述沒有根據第6D(2)(a)(ii)條示明是為反對該等建議修訂而作出的,則─

  (a)第(3)及(4)款不適用于行將根據第(1)款就任何該等進一步申述舉行的會議,而本條的其他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后,須據此解釋及適用;及

  (b)第(8)款須解釋為規定規劃委員會在考慮任何該等進一步申述后,按該等建議修訂而修訂有關的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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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簽: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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