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撤銷任何核準圖的全部或部分;或
(b)將任何核準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
(i)由新的圖則取代;或
(ii)作出修訂。
(2)任何第(1)款所指的撤銷或發還的公告,須在憲報刊登,并須由土地注冊處處長在根據第11條存放的核準圖復本上注錄。
(3)根據第(1)(b)款發還后,取代被發還圖則的新圖則或對被發還圖則所作出的任何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須一如其所取代或修訂的圖則,以同樣方式按照本條例上述條文予以擬備、展示、考慮、呈交、核準和存放,而為此,凡根據第(1)(b)(ii)款發還,第4條中“圖”或“圖則”一詞(除就總綱發展藍圖外)及第5至11條中“圖”或“圖則”一詞,均須解釋為對顯示該等修訂的圖或圖則的提述。〈*注─詳列交互參照:第5,6,7,8,9,10, 11條*〉(由1988年第2號第5條修訂)
(4)發還規劃委員會的圖則,須由新的核準圖取代,或須作為載有經核準的修訂的圖則而理解(視屬何情況而定)。土地注冊處處長須據此在根據第11條存放并已被取代或修訂的圖則復本上批注。
(5)就《建筑物條例》(第123章)第16(1)(d)條而言,根據第(3)款擬備的任何修訂草稿,須當作為草圖。
(由1958年第3號第2條代替。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第12A條 向規劃委員會申請而修訂圖則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人可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本條的目的而考慮就原核準圖而提出的任何建議。
(2)如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
(a)該申請所關乎的原核準圖屬被發還核準圖;及
(b)有一份關于該原核準圖的有關草圖,則在該項申請下的建議,不得涉及與有關草圖對原核準圖提出的任何修訂所涵蓋的范圍有關的任何事項。
(3)(a)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列明─
(i)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A)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采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及
(ii)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
(b)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采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c)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4)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證申請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項或詳情。
(5)盡管有第(16)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規劃委員會可拒絕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該申請并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b)規劃委員會并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i)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ii)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采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
(6)規劃委員會須于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提出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該申請經已根據第(16)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7)就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a)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筑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須安排將符合第(8)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
(8)第(7)(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示明可根據第(9)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并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12)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
(9)在任何申請根據第(6)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
(10)第(9)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
(11)如第(9)款所提述的意見─
(a)是在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作出;或
(b)并不符合根據第(10)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作出。
(12)規劃委員會須于第(9)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的申請經已根據第(16)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
(13)如─
(a)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后但在該申請根據第(16)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何時間,申請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申請內的資料;及
(b)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
(14)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3)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料,則─
(a)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第(6)款經必要的變通后,亦適用于該等進一步資料并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用于該申請并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在不抵觸第(15)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i)第(7)、(8)、(9)、(10)、(11)及(12)款經必要的變通后,亦適用于該等進一步資料并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于該申請并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ii)為施行第(16)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
(15)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13)款就申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14)(c)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
(16)規劃委員會須在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后的3個月內舉行會議以考慮該申請。
(17)規劃委員會須就為考慮任何申請而行將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向申請人發出關于該會議的詳情(包括會議的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合理通知。
(18)在為考慮任何申請而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申請人有權親自或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和在會議上陳詞。
(19)如在為考慮任何申請而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申請人既沒有親自出席亦沒有由授權代表代為出席會議,規劃委員會可─
(a)在該人及其代表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會議;或
(b)將會議押后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20)在不影響第(19)款的原則下,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將任何根據第(16)款舉行或行將根據該款舉行的會議押后,它可將該會議押后至它認為適當的日期。
(21)如任何會議根據第(19)或(20)款押后,則除在規劃委員會另有指示的范圍內,本條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后,亦適用于如此押后的會議。
(22)于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時,規劃委員會亦須考慮根據第(9)款就該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
(23)于根據第(16)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后,規劃委員會可─
(a)完全或局部接納該申請;或
(b)拒絕該申請。
(24)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3)(a)款完全或局部接納任何申請─
(a)規劃委員會須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原核準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b)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準圖已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但仍未有關于原核準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i)根據第3及4條并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擬備一份顯示對原核準圖的修訂的草圖;
(ii)在有關草圖可予提供時,根據第7條并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草圖作出修訂;或
(iii)在有關核準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準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或
(c)如在規劃委員會如此接納該申請時,原核準圖已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及已有關于原核準圖的有關草圖,規劃委員會須─
(i)根據第7條并參照被如此接納的該申請對有關草圖作出修訂;或
(ii)在有關核準圖可予提供時,請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2(1)(b)(ii)條將有關核準圖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
(25)在本條中─
“有關核準圖”(relevant approved plan)就符合第(24)(b)或(c)款的描述的原核準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后已根據第9條獲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核準為核準圖的核準圖;
“有關草圖”(relevant draft plan)就符合第(2)(a)或(24)(b)或(c)款的描述的原核準圖而言,指在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后已根據第5條展示的草圖;
“原核準圖”(original approved plan)指在提出有關申請時符合以下描述的圖則─
(a)屬核準圖;或
(b)屬被發還核準圖;
“被發還核準圖”(referred approved plan)指根據第12(1)(b)(ii)條發還規劃委員會以作出修訂的任何圖則,但在發還后已根據第9條被核準的草圖除外;
“現行土地擁有人”(current land owner)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言,指在規劃委員會于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提出該申請前的某段期間開始時,其姓名或名稱已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為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的擁有人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