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13條 核準圖作為標準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核準圖須由所有公職人員及公共機構在行使其所獲賦予的權力時使用作為指引的標準。
(由1958年第3號第3條修訂)
第13A條 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授權進行的工程等及根據《鐵路條例》批準的方案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根據《道路(工程、使用及補償)條例》(第370章)授權進行的任何工程或使用或根據《鐵路條例》(第519章)批準的任何方案,不論該等工程或使用或方案是否構成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9條所核準的圖則的一部分,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獲得核準。
(由1982年第37號第39條增補。由1997年第59號第47條修訂;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第14條 訂立規例的權力 版本日期 10/06/2005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a)就與監督根據第23(7A)條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財產有關的程序及事宜,以及就關乎與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該等財產相關連的通知書的發給和注冊的事宜,作出規定;(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修訂)
(b)以利便規劃委員會的工作;及
(c)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由1994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2)房屋及規劃地政局局長可為施行第12A(3)(c)、16(2)(c)及16A(3)(b)條而藉規例訂明費用。(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3)為施行第12A(3)(c)、16(2)(c)或16A(3)(b)條而根據第(2)款訂明的費用─
(a)可厘定于足以收回規劃委員會或政府概括而言就處理根據第12A(1)、16(1)或16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請而招致的開支的水平;及
(b)無須參照就處理該等費用所關乎的某個別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申請而招致的行政費用或其他費用的款額,而予以限制。(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4)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
(a)任何費用的款額可參照規例內訂明的收費表而厘定;及
(b)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繳付不同的費用,或就不同類別或種類的人或個案而繳付不同的費用。(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5)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及他就此而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在任何個別個案中,視局長或該公職人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適合而免收或減收根據第(2)款訂明的任何費用。(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6)任何政府部門如非根據《營運基金條例》(第430章)所指的營運基金運作,則無須繳付根據第(2)款訂明的費用;而就第(3)(a)款的施行而言,規劃委員會或政府就處理任何該等政府部門根據第12A(1)、16(1)或16A(2)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提出的申請而招致或相當可能就處理該等申請而招致的任何開支,不得計算在內。(由2004年第25號第13條增補)
第14條 訂立規例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a)就與監督根據第23(7A)條接管、移走、扣留和處置財產有關的程序及事宜作出規定;
(b)以利便規劃委員會的工作;及
(c)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
(由1994年第22號第3條代替)
第15條 規劃委員會的開支 版本日期 10/06/2005
規劃委員會所招致與根據本條例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責相關并獲行政長官認許的任何開支,須從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4條修訂)
第15條 規劃委員會的開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62號第3條
規劃委員會所招致與根據本條例或根據在本條例之下訂立的規例行使其權力或履行其職責相關并獲行政長官認許的任何開支,須從立法會的撥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號第3條修訂)
第16條 就圖則而申請許可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草圖或核準圖(不論是在《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1974年第59號)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擬備或核準)規定就任何目的批給許可,對批給該等許可的申請須向規劃委員會提出。
(2)任何該等申請須以書面致予規劃委員會秘書,該申請須─(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a)列明─
(i)申請人是否認為他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A)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B)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采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及
(ii)該同意或通知或該等步驟(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
(b)在不抵觸(a)段的條文下,該申請亦須采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c)該申請亦須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2A)如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規劃委員會可規定申請人以法定聲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證申請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項或詳情。(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B)盡管有第(3)款的規定,在以下情況下規劃委員會可拒絕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
(a)該申請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或
(b)規劃委員會并不信納申請人已在提出該申請前的一段合理時間內─
(i)就該申請取得每名屬現行土地擁有人的人(申請人本人除外)的書面同意或以書面將該申請通知該人;或
(ii)為就該申請取得該人的同意或就該申請向該人發給通知而采取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合理步驟。(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C)規劃委員會須于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提出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該申請經已根據第(3)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D)就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a)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筑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須安排將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E)第(2D)(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示明可根據第(2F)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并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2I)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F)在任何申請根據第(2C)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G)第(2F)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H)如第(2F)款所提述的意見─
(a)是在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出;或
(b)并不符合根據第(2G)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提出。(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I)規劃委員會須于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的申請經已根據第(3)款在會議上被考慮為止。(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J)如─
(a)在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后但在該申請根據第(3)款在會議上被規劃委員會考慮前的任何時間,申請人向規劃委員會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補充已包括在該申請內的資料;及
(b)規劃委員會認為將該等進一步資料包括在該申請內,不會令該申請的性質有重大改變,則規劃委員會可就該申請而接受該等進一步資料。(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K)如規劃委員會根據第(2J)款就申請而接受任何進一步資料,則─
(a)在符合(b)及(c)段的規定下,該等進一步資料須視為已包括在該申請內;
(b)第(2C)款經必要的變通后,亦適用于該等進一步資料并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款適用于該申請并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c)在不抵觸第(2L)款所指的豁免的情況下─
(i)第(2D)、(2E)、(2F)、(2G)、(2H)及(2I)款經必要的變通后,亦適用于該等進一步資料并就該等資料而適用,猶如該等條文適用于該申請并就該申請而適用一樣;及
(ii)為施行第(3)款,該申請須視為是在收到該等進一步資料時收到的。(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2L)如規劃委員會信納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據第(2J)款就申請而接受的任何進一步資料,使該等資料不受第(2K)(c)款所規限,則它可如此豁免該等資料。(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3)規劃委員會須于收到申請的2個月內在會議上考慮該申請,并可在第(4)款的規限下,批給或拒絕批給所申請的許可。(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3A)于根據第(3)款舉行的會議上考慮任何申請時,規劃委員會亦須考慮根據第(2F)款就該申請提出的任何意見。(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4)規劃委員會可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范圍以圖則所顯示或預定或指明者為限。
(5)任何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可受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件規限。
(6)規劃委員會秘書須將規劃委員會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如規劃委員會拒絕批給許可,則規劃委員會秘書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請覆核的權利通知申請人。
(7)就《建筑物條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條而言,任何在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批給的許可下獲許可的事物,并不違反根據本條例擬備的任何核準圖或草圖。(由1988年第2號第6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修訂)
(8)在本條中,“現行土地擁有人”(current land owner)就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而言,指在規劃委員會于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提出該申請前的某段期間開始時,其姓名或名稱已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為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的擁有人的人。(由2004年第25號第15條增補)
(由1974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注:
* “《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乃“Town Planning(Amendment and Validation)Ordinance 1974”之譯名。
第16條 就圖則而申請許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這是過去版本,最新情況見現行版本。
(1)凡草圖或核準圖(不論是在《1974年城市規劃(修訂及追認效力)條例》*(1974年第59號)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擬備或核準)規定就任何目的批給許可,對批給該等許可的申請須向規劃委員會提出。
(2)任何該等申請須以書面致予規劃委員會秘書,而申請書的格式及所包括的詳情,須以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者為準。
(3)規劃委員會須于收到申請的2個月內,在申請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考慮該申請,并可在第(4)款的規限下,批給或拒絕批給所申請的許可。
(4)規劃委員會可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范圍以圖則所顯示或預定或指明者為限。
(5)任何根據第(3)款批給的許可,可受規劃委員會認為適合的條件規限。
(6)規劃委員會秘書須將規劃委員會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如規劃委員會拒絕批給許可,則規劃委員會秘書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請覆核的權利通知申請人。
(7)就《建筑物條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條而言,任何獲規劃委員會根據本條許可的事物,并不違反根據本條例擬備的任何核準圖或草圖。(由1988年第2號第6條修訂)
(由1974年第59號第3條增補)
注:
第16A條 修訂就圖則而批給的許可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理解為在屬A類修訂的任何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2)凡根據第16條批給任何許可,獲批給該許可的人可向規劃委員會申請,要求規劃委員會為本條的目的而就該許可接受屬B類修訂的任何修訂。
(3)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
(a)采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詳情;及
(b)附同訂明費用(如有的話)。
(4)盡管有第(5)款的規定,如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并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據該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規劃委員會可拒絕考慮該申請。
(5)規劃委員會須在收到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后的2個月內考慮該申請,并可接納或拒絕該申請。
(6)任何申請可在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條件的規限下根據第(5)款被接納。
(7)凡規劃委員會根據第(5)款就根據第16條批給的許可而接納任何一項或多于一項的申請,該許可除可理解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
(a)在只有其中一項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為在屬該申請的標的的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或
(b)在有兩項或多于兩項的申請被接納的情況下,理解為在屬任何一項該等申請的標的的修訂規限下具有效力。
(8)規劃委員會須將它根據第(5)款所作的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而它如拒絕申請,則亦須將申請人根據第17條申請覆核的權利通知申請人。
(9)盡管本條有任何規定,在解釋本條中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許可(不論如何描述)的任何提述時,無須理會根據本條而就該許可具有效力的任何修訂。
(10)規劃委員會可藉憲報刊登公告─
(a)為第(12)款中“A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及
(b)為第(12)款中“B類修訂”的定義的目的而指明任何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11)根據第(10)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屬法例。
(12)在本條中─
“A類修訂”(Class A amendments)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a)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B類修訂”(Class B amendments)指屬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0)(b)款指明的類別或種類的有關修訂;
“有關修訂”(relevant amendments)指對根據第16條批給的任何許可的修訂。
(由2004年第25號第16條增補)
第17條 覆核的權利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任何申請人因規劃委員會根據第16或16A條所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該申請人可于獲通知規劃委員會的決定的21天內,以書面向規劃委員會秘書申請對規劃委員會的決定進行覆核。(由1991年第101號第3條修訂;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修訂)
(2)規劃委員會秘書在收到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后,須為覆核編定時間及地點,而覆核的日期須不超過收到該申請的3個月,而規劃委員會秘書亦須就覆核的時間及地點向申請人發給14天通知。
(2A)規劃委員會須于要求對它根據第16條所作出的決定進行覆核的任何申請根據第(1)款向它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該申請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決定已根據本條被覆核為止。(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B)就第(2A)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請而言,規劃委員會─
(a)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該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開始時,在該申請所關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顯明位置或在該土地上任何處所或構筑物上的顯明位置貼出;或
(b)須安排將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報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報章刊登。(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C)第(2B)(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須─
(a)指明該通知所關乎的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及
(b)示明可根據第(2D)款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并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見將會根據第(2G)款供公眾查閱的地點及時間。(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D)在任何申請根據第(2A)款供公眾查閱的期間的首3個星期內,任何人可就該申請向規劃委員會提出意見。(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E)第(2D)款所提述的意見須按規劃委員會所規定的方式提出。(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F)如第(2D)款所提述的意見─
(a)是在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向規劃委員會提出的,則該意見須視為不曾提出;或
(b)并不符合根據第(2E)款作出的任何規定,則該意見可視為不曾提出。(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2G)規劃委員會須于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間屆滿后,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根據該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見供公眾于合理時間查閱,并須持續如此行事,直至有關的決定經已根據本條被覆核為止。(由2004年第25號第17條增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