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9條 根據第8(1)條刊登公告的效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后,未得總監事先以書面批準,不得有新發展工程在有關的未定案地圖所示的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范圍內進行。
(2)根據第(1)款對進行新發展工程所作的限制須具有效力,直至就該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之日止;如根據第15條刊登命令,在命令刊登后第20至22條須就獲指定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適用。
(3)如在未得總監事先批準,或在違反或不遵從總監根據第10(3)(b)條給予批準時所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發展工程在任何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范圍內進行,則總監可藉送達書面命令予─
(a)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
(b)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藉以規定─
(i)該項新發展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4)如任何人不遵從第(3)(i)或(ii)款下的規定,總監可無須再作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為確保該項規定獲得遵從所需的工程。
(5)總監根據第(4)款進行或安排進行的工程的費用,是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討,而不論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達予何人。
(6)任何人─
(a)未得總監事先批準,在任何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的范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i)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ii)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1995年制定)
第10條 批準進行新發展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據第9條向總監提出準予進行新發展工程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并須載有該項新發展工程的建議的詳情。
(2)總監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總監認為需要的任何額外資料。
(3)總監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及根據第(2)款提供的任何額外資料(如有此要求)后,經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可─
(a)拒絕給予批準;或
(b)給予批準,并可就批準施加條件加以規限。
(4)總監根據第(3)(b)款給予的批準,乃可就該項新發展工程規定所需的其他批準以外的額外要求。
(1995年制定)
第11條 上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申請人如因總監根據第10(3)條所作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總監的決定的通知后21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行政上訴委員會在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后,可確認、更改或推翻總監的有關決定。
(3)總監根據第10(3)(b)條所作的決定,在遭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反對時,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總監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項決定的通知書載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1995年制定)
第12條 反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因根據第8條供人查閱的未定案地圖而感到受屈,可于第8(3)條所提述的60日期間內,將其反對該未定案地圖的書面陳述送交總監。
(2)根據第(1)款送交的書面陳述─
(a)須列出反對的性質及理由;及
(b)如該項反對會因對該未定案地圖作出改動而平息的話,須列出任何建議作出的改動。
(3)如總監接獲根據第(1)款送交的反對的書面陳述,可于根據第8(1)條刊登有關公告之日起計的90日內,向委員會秘書提交其關于該項反對的書面申述。
(4)委員會秘書接獲根據第(1)款提出的反對及接獲總監根據第(3)款提交的申述后,須定出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時間及地點,并須就此給予該反對人14整日的通知。
(5)反對人可出席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的會議,并可親自或由其授權的代表代為陳詞。
(6)委員會就該項反對進行聆訊后,可─
(a)完全否決該項反對或否決其中部分;或
(b)指示總監因應該項反對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訂有關的未定案地圖。
(7)如委員會根據第(6)(a)款否決反對,委員會秘書須將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通知有關的反對人。
(1995年制定)
第13條 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呈交未定案地圖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總監須在根據第12條提交反對的限期的最后一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未定案地圖呈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以待批準,并須同時呈交─(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載有根據第12條所作的反對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載有總監依據第12(6)(b)條所作的指示,為因應該等反對而作出的修訂的附表一份。
(1995年制定)
第14條 未定案地圖呈交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版本日期 12/02/2005
(1)未定案地圖根據第13條呈交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后,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
(a)批準該未定案地圖;
(b)拒絕批準該未定案地圖;或
(c)將該未定案地圖交予總監作進一步考慮及修訂。
(2)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b)款拒絕批準未定案地圖,則總監須在拒絕批準的決定作出后,盡快將該項決定在憲報公布。
(3)如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準的地圖有任何遺漏或錯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4)所有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準的地圖,均須由總監簽署。
(5)已予批準的地圖的副本經總監核證為正本的真實副本后,須存放在土地注冊處、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及海事處總部,于該等辦事處一般開放予公眾人士的辦公時間內,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6)根據第(5)款存放地圖一事須在憲報公布。
(7)任何人在繳付總監厘定的費用后,均可在漁農自然護理署總部取得已予批準的地圖的副本。(由1999年第331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第15條 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的指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根據第14(1)(a)條批準任何未定案地圖,而該未定案地圖亦已按照第14(5)條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該已予批準的地圖上所示的范圍為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
(1995年制定。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第16條 已予批準的地圖的取代或撤銷 版本日期 01/07/1997
詳列交互參照:
8,9,10,11,12,13,14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34號第3條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將任何經其根據第14(1)(a)條批準的地圖交予總監,以便─(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為以下目的以新地圖取代該地圖─
(i)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范圍;或
(ii)(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需要刪減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范圍的話)刪減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范圍;或
(b)(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為公眾目的或為公眾利益需要取消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的話)為取消有關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而將該地圖撤銷。(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2)總監─
(a)根據第(1)(a)款獲交任何地圖后,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經擴展或刪減范圍后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并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該擴展或刪減的范圍(以下稱為“取代地圖”);或
(b)根據第(1)(b)款獲交任何地圖后,須擬備另一幅地圖以顯示不再獲指定為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邊界線,并以總監認為適當的方式在該另一幅地圖上指出有關的指定的取消(以下稱為“撤銷地圖”)。
(3)總監可連同任何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以圖解、說明、注釋或描述的形式,擬備關于該地圖的解說資料;而該等解說資料均屬該地圖的一部分。
(4)總監須就根據本條擬備任何未定案取代地圖或未定案撤銷地圖的事宜諮詢委員會,并可進行其認為為擬備該未定案地圖而需要的查訊。
(5)凡總監根據第(2)款擬備取代地圖或撤踩哎糗叛D則第8至14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后對該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適用,其方式猶如該等條文對被該地圖所取代或撤銷的地圖適用一樣;而─〈*注─詳列交互參照:第8,9,10,11,12,13,14條*〉
(a)在第8至14條中,“地圖”一詞須解釋為提述該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視屬何情況而定);及〈*注─詳列交互參照:第8,9,10,11,12,13,14條*〉
(b)在該取代地圖是關乎擴展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范圍內─
(i)在第9及10條及第(6)款中,“新發展工程”(newdevelopment)一詞指在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范圍內進行的新發展工程,而在第2條該詞的定義中提述根據第8(1)條在憲報刊登公告,須解釋為依據本款并以第8(1)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及
(ii)在第9(2)條中提述根據第14(2)條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15條在憲報刊登命令,須解釋為依據本款并以第14(2)條所述方式在憲報刊登公告或根據第(8)(a)(i)款在憲報刊登命令。
(6)任何人─
(a)未得總監事先批準,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范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
(b)不遵從依據第(5)款并以第9(3)條所述的方式送達予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7)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準有關的取代地圖或撤銷地圖后,根據第(1)款交予總監的地圖即─(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被該取代地圖取代;或
(b)予以撤銷,視屬何情況而定。
(8)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批準─(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任何取代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i)將該已予批準的取代地圖內所示的擴展范圍,指定為屬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原本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一部分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取消在被取代的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但以關乎在已予批準的取代地圖上所示的刪減范圍的部分為限;或
(b)任何撤銷地圖,而該地圖又已以第14(5)條所述方式存放,則行政長官須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取消在已予批準的撤銷地圖上所示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指定。(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第17條 收回土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89條;2000年第34號第3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