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IV部 雜項規定
(1)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決定為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目的須收回任何土地,行政長官可命令按照《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的條文收回該土地。(由2000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2)凡土地依據在第(1)款下作出的命令收回,須當作為《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9號第89條修訂)
第18條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90條
(1)本條例不適用于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以下土地─
(a)(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于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已存在的政府租契下持有的土地,直至該政府租契期滿為止;或(由1998年第29號第90條修訂)
(b)于根據第8(1)條就該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視屬何情況而定)在憲報刊登公告前,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發出的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而占用的土地,直至該許可證或撥地契據或撥地備忘錄的有效期屆滿為止,(由1998年第29號第90條修訂)而就本款而言,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包括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建議中的海岸保護區,或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建議中的擴展范圍(視屬何情況而定)。
(2)為免生疑問,本條例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及《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的規定造成任何減損。
(3)第(1)(a)款并不使根據第17(1)條就收回第(1)(a)款所提述的任何土地所作的命令不能作出,而本條例須對依據該命令收回的土地適用。
(1995年制定)
第19條 權利的終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據第15或16(8)(a)(i)條在憲報刊登命令后,就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范圍內任何土地、海或感潮水域而根據普通法存在的一切權利均告終絕及不再存在。
(2)不得就以下經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或根據本條例授權或規定,或在上述授權下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事項─
(a)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所造成的損害或打擾,或對任何土地、行業或業務的價值方面所造成的損失;
(b)對個人所造成的打擾或不便;
(c)權利的終絕、變更或限制;或
(d)施行或遵從任何規定所需的費用,或與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指定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而針對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出訴訟、申索或法律程序,以就上述事項追討損害賠償、補償、訟費或費用;但就根據第17(1)條命令的土地收回而提出者則屬例外。
(1995年制定)
第20條 規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可訂立規例,以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妥善管理及管轄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包括指明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的區域,及封閉或局部封閉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
(b)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以下活動─
(i)釣魚、捕魚及以槍刺捕魚;
(ii)海產養殖;
(iii)游泳及潛水;
(iv)采集海洋生物及資源;
(v)船艇活動,包括滑浪、滑浪風帆活動及滑水;
(vi)在沙灘上燒烤及露營;
(vii)碇泊;
(viii)販賣;
(ix)傾倒物料及拋棄垃圾;
(x)廣告宣傳;及
(xi)與本條例條文或根據本條所訂立的任何規例的執行有抵觸的任何其他活動;
(c)禁止或管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人或從在其內的任何船只排放物質入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
(d)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殺死、獵捕、設陷阱捕捉、騷擾或打擾任何種類的海洋生物,或禁止或限制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管有用以獵捕、釣魚或捕魚的設備或工具或拿取、摧毀或干擾海洋生物;
(e)在有人就海洋生物、資源、其他物品或物件違反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的情況下,檢取及處置該等海洋生物、資源、物品或物件;
(f)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保持秩序良好及防止有濫用或妨擾行為;
(g)禁止或限制任何人、車輛、船只及動物進入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或在海岸公園及海岸保護區內活動;
(h)牌照及許可證的申請、批給及續期,以及就該等牌照及許可證須繳付的費用;
(i)使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其任何部分,或使用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所提供的任何設施須繳付的費用;及
(j)概括而言,本條例條文的施行。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規定凡違反或觸犯該等規例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如該罪行屬持續的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400.
(1995年制定)
第21條 批準進行檢查、修理工程及新發展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有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如總監認為給予批準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即可以書面批準進行任何工程,以便檢查或修理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的任何現存構筑物或設施,或在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后,以書面批準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總監并可在給予批準時施加任何條件。
(2)第10及11條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后,就申請批準以便在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內進行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工程或新發展工程的事宜而適用。
(3)如在未得總監事先批準,或在違反或不遵從總監根據第(1)款給予批準時所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已有或正有任何新發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范圍內進行,則總監可藉送達書面命令予─
(a)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
(b)為其而進行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的人,或其代理人,藉以規定─
(i)該項新發展工程或該項工程須隨即停止進行;及
(ii)在適當的情況下,由該人在該命令可予指明的限期內自費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
(4)如任何人不遵從第(3)(i)或(ii)款下的規定,總監可無須再作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為確保該項規定獲得遵從所需的工程。
(5)總監根據第(4)款進行或安排進行的工程的費用,是可作為拖欠政府的民事債項,向第(3)(a)或(b)款或第(3)(a)及(b)款所提述的人追討,而不論根據第(3)款作出的命令已送達予何人。
(6)任何人─
(a)未得總監事先批準,在任何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的范圍內進行任何新發展工程或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工程;或
(b)不遵從根據第(3)款送達予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a)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及
(b)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期間,每日另處罰款$5000.
(1995年制定)
第22條 牌照及許可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即使有本條例的條文的規定,總監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書面批給牌照或許可證予任何人,以進行本條例所管制的事情,或在尋求委員會的意見后,總監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書面批給牌照或許可證予任何人,以進行如非獲批給牌照或許可證即為本條例所禁止的事情。
(2)任何人如因總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或許可證而作的決定感到受屈,可在接獲總監的決定的通知后的21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3)總監所作的決定,在遭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反對時,須自上訴提出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獲得解決、被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如總監認為暫緩生效會違反公眾利益,且該項決定的通知書載有述明此一意思的陳述,則不在此限。
(1995年制定)
第23條 政府及公職人員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或公職人員無須因根據本條例批給任何牌照或許可證而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2)如公職人員誠實地相信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在根據本條例履行其職能、執行其職責或行使其權力的事上是必需的或已獲授權的,該公職人員即無須就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3)根據第(2)款在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方面授予公職人員的保障,不得影響政府在侵權法中對該作為或不作為所承擔的任何法律責任。
(1995年制定)
第24條 獲授權人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總監可在其認為合適的限制條件限制下,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行使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執行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對獲授權人員委以的職責。
(1995年制定)
第25條 查閱、搜查、檢取及逮捕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已犯或將犯或意圖犯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及在出示其書面身分證明后─
(a)截停該人,或(如該人是在船只上的)截停及登上該船只,以便要求該人出示─
(i)其身分證明;
(ii)為其已進行或將進行或意圖進行的活動或工程而發出的任何牌照或許可證,以供查閱;
(b)將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期間,以便獲授權人員對懷疑的犯罪行為進行查訊;
(c)搜查該人、該人的財產及該船只以搜尋相當可能對調查該罪行有幫助的事物;
(d)檢取相信是或相信能夠成為該犯罪行為的證據的任何海洋生物或資源,或任何用具、設備或器具;及
(e)扣留本條授權他截停、登上及搜查的船只,直至搜查完畢為止。
(2)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已犯本條例所訂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例所訂的罪行,而且他覺得因為以下原因,送達傳票并不切實可行─
(a)獲授權人員不知道及不能輕易核實該人的姓名;
(b)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報姓名是否其真實姓名;
(c)該人未能提供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或
(d)獲授權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所提供的地址是否令人滿意的供送達用途的地址,則該獲授權人員可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將該人逮捕。
(3)凡可根據第(2)款被合法逮捕的人強行反抗逮捕或企圖逃避逮捕,則獲授權人員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執行逮捕。
(1995年制定)
第26條 將被逮捕的人帶返警署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獲授權人員根據第25條逮捕任何人,須隨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交由警務人員羈押,而《警隊條例》(第232章)的條文亦隨之適用。
(1995年制定)
第27條 襲擊或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或妨礙任何正在執行其職責的獲授權人員,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995年制定)
第28條 本條例對于政府的適用情況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2)第9、16、20及21條不具有準許控訴政府,或準許控訴為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作出所需的作為的人的效力,亦不具有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或向為政府服務而在執行職責時作出所需的作為的人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責任的效力。
(3)如總監覺得任何人在為政府服務而執行職責時,違反第9、16或21條或根據第20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規定,而該人又沒有隨即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以令總監滿意,總監須將事件向政務司司長報告。(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政務司司長接獲根據第(3)款提交的報告后,須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如調查結果顯示違反第9、16或21條或根據第20條訂立的任何規例的行為仍持續或相當可能再度發生,政務司司長須確保采取最佳的切實可行步驟,終止該違反規定的行為或避免該行為再度發生。(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任何為準予進行任何工程或新發展工程而提出的申請或任何牌照或許可證的申請,如須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或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的,均可由任何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提出。
(6)為停止任何工程或新發展工程及進行補救及復原工程而根據本條例作出的任何命令,如須由總監或可由總監送達予政府的,必須送達予總監覺得應對該項工程或新發展工程負責的政府部門首長;倘若未能決定該由哪一部門負責,則該問題須由政務司司長作出決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7)政府無須繳付本條例所訂明的任何收費。
(1995年制定)
第29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0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1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3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4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5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第36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