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排水監管區的設立、在該等地區進行排水工程,以及其他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1994年制定)
[1994年3月31日]
(本為1994年第20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土地排水條例》。
(1994年制定)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12/02/2005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land)包括─
(a)被水淹蓋的土地;及
(b)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他架設物或固定附著物的全部或部分;
“土地注冊處”(LandRegistry)指根據《土地注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注冊處;(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修訂)
“大律師”(barrister)具有《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上訴委員備選小組”(Panel)指根據第29(1)條被委任為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一批人士;
“上訴委員會”(Board)指根據第30條組成的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
“水道”(watercourse)包括─
(a)任何河流、溪澗、溝渠、槽道、排水渠、管道、孔道、涵洞、隧道、溝壑、防洪堤、堰、水閘、蓄洪池、抽洪站,以及完全或局部用作輸送或蓄存雨水或地面水的其他通道,但不包括─
(i)主要擬用作排放污水或工業廢水的任何管道或槽道;及
(ii)《建筑物條例》(第123章)第2條所界定的任何排水渠及污水渠;及
(b)任何水道的堤岸、槽道或水道底部,而該水道雖可能不時會呈現干涸,但通常是有水的;
“主要水道”(mainwatercourse)指在根據第5條于憲報公告的排水監管區草圖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或在根據第11條于憲報公告的獲批準圖則中所指定的任何主要水道;
“可獲補償權益”(compensatableinterest)指下列人士的產業權或權益─
(a)享有未滿年期不少于一個月(包括有權取得的任何延長期間在內)的土地產業權或權益的人,或享有租用權或分租租用權的人而該租賃關系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個月的通知而終止(不論是憑借任何條例或其他規定)者;
(b)實際管有的承按人;
(c)持有可用以購買(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而仍續有效的認購權的人;
(d)買賣協議下的買家,而該買家已獲轉移(a)或(b)段所提述的產業權或權益所賦予的利益;
“占用人”(occupier)包括土地擁有人的租客(不論其是否繳付租金)及居于建筑物內的人;
“住宅”(domesticpremises)指供居住而建造或擬作居住之用的任何處所;
“局長”(Secretary)指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由1999年第330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律師”(solicitor)具有《執業律師條例》(第15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按揭”(mortgage)指可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按揭或押記;
“草圖”(draftplan)或“排水監管區草圖”(draftDrainageAuthorityAreaplan)指根據第5條于憲報公告的草圖;
“排水工程”(drainageworks)包括─
(a)清洗、沖刷或疏浚任何主要水道,或將任何主要水道除淤;
(b)清除任何主要水道的天然或人為障礙物;
(c)修理、加固、更改或清除任何堤壩,以防水患;及
(d)為防止或減少因進行(a)、(b)或(c)段所提述的工程而可能會引致的傷害或損害而進行的任何工程;
“排水事務監督”(DrainageAuthority)指渠務署署長;
“排水監管區”(DrainageAuthorityArea)指在根據第5條于憲報公告的排水監管區草圖中所示的排水監管區,或在根據第11條于憲報公告的獲批準圖則中所示的排水監管區;
“注冊專業工程師”(registeredprofessionalengineer)具有《工程師注冊條例》(第409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堤岸”(bank)指鄰接或約束任何水道的堤岸、墻壁或堤壩,或為任何水道或因任何水道而建造的堤岸、墻壁或堤壩,及─
(a)如屬有潮水流動的水道,則包括該水道的堤岸與平均大潮的低水位之間的所有土地;及
(b)如屬其他水道,則包括該水道的堤岸與該水道的水位之間的所有土地;
“緊急情況”(emergency)指因洪泛所引起或源起而甚可能傷及人身或損及財物的情況;
“構筑物”(structure),在第III及IV部中,除第21(3)條另有規定外,包括橋梁、圍欄、欄障、樁柱、涵洞或橫渡喉管;
“障礙物”(obstruction),在第III或IV部中,包括人工放置于任何主要水道中的泥土、石塊、木料及各種物料;
“擁有人”(owner),就土地而言,指憑下列情況擁有該土地的人─
(a)直接憑政府租契;或
(b)憑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的另一直接源自政府的業權;(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獲批準圖則”(approvedplan)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11(1)(a)條所批準的最后草圖。(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第3條 排水監管區草圖的制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第II部 排水監管區的設立
(1)排水事務監督須就局長所指示的香港某些部分,制備排水監管區草圖。(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2)根據第(1)款制備的草圖須顯示─
(a)排水監管區的界線;及
(b)排水監督所認為適宜在該草圖內指定為主要水道的該排水監管區各水道。
(3)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款制備任何草圖時,可連同該草圖制備關于該草圖的說明,該等說明可以是圖表、圖解、注解或描述形式的說明,并且須構成第(1)款所提述的草圖的一部分。
(1994年制定)
第4條 草圖的修訂、替換及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據第3條所制備及第5條所公告的任何草圖或其部分,可由一份顯示有關修訂的草圖予以修訂,而根據第3條所制備及第5條所公告的任何草圖可由另一草圖換替或予以取消,但如有人已就任何草圖根據第7條提出反對,或根據第8條申請覆核,則排水事務監督不得修訂該草圖的任何部分,或替換該草圖。
(1994年制定)
第5條 刊登及查閱草圖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務監督凡在任何時間根據第3或4條制備或替換草圖,須安排將關于該草圖的公告─
(a)以中文及英文在憲報刊登2期;
(b)在2份中文報章各刊登2期;及
(c)在一份英文報章刊登2期。
(2)第(1)款所提述的公告須─
(a)載有對該草圖所示排水監管區的概括描述;
(b)說明公眾人士可在何時何地查閱該草圖;
(c)指明就根據第3或4條所制備或經替換的草圖提出反對的期限及提出的方式;及
(d)若排水事務監督已替換某草圖,識別已根據第4條被替換的草圖。
(3)在根據第(1)款首次在憲報刊登公告之日起計的60日期間內,公眾人士可在排水事務監督所認為合適的政府辦事處,及于該等辦事處平常開放給公眾人士的辦公時間內,免費查閱有關草圖的副本。
(4)若任何人提出要求并繳付排水事務監督所厘定的費用,排水事務監督須向該人提供一份根據第3或4條所制備或經替換的草圖的副本,或一份顯示根據第(5)款所作的修訂的草圖的副本。
(5)排水事務監督凡在任何時間根據第4條修訂任何草圖,須以第(1)及(2)款所指明的同樣方式刊登關于該項修訂的公告,但第(3)款所提述的期間則須為30日,而該公告亦須識別已根據第4條被修訂的草圖。
(6)排水事務監督凡在任何時間根據第4條取消任何草圖,須以第(1)款所指明的同樣方式刊登關于取消該草圖的公告,但只須在該款所提述的憲報及報章各刊登一期,而該公告亦須識別已根據第4條被取消的草圖。
(7)一份根據本條所公告的草圖的副本須存放于土地注冊處,并須免費供任何人查閱。
(1994年制定)
第6條 根據第5條刊登公告的效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1)根據第5(1)或(5)條刊登的公告在憲報首次刊登后─
(a)本條例即適用于根據第5(1)或(5)條公告的草圖所示的排水監管區及主要水道,而盡管有根據第7及8條所作出的建議更改,本條例仍照樣適用;
(b)(i)由根據第5(1)條所公告的草圖予以替換的任何草圖即予廢除;或
(ii)任何草圖中任何由根據第5(5)條所公告的草圖予以修訂的部分即予廢除;及
(c)經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轉交局長以根據第17(1)(b)條予以替換的任何獲批準圖則,被一份根據第5(1)條所公告的草圖如此替換后,即予廢除。(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2)第5(6)條下的公告一經刊登,所公告的草圖即予廢除。
(3)根據本條對任何草圖的廢除,并不影響在該項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合法作出的事情,或在該項廢除前根據本條例所已存在的獲付補償的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