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21條 可規定自主要水道清除構筑物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排水事務監督如認為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所架設或設置,或正架設或設置的構筑物,堵塞該主要水道或阻礙其自由流動,或甚可能會導致排水監管區內的財產或生命受損,則排水事務監督可發出通知書,規定─
(a)該構筑物所在土地的占用人及擁有人;或
(b)控制、管有、安排架設或安排設置該構筑物的人,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間內清除該構筑物。
(2)排水事務監督如已根據第(1)款就某構筑物送達通知書,而該構筑物在該通知書所指定的期間內仍未予清除,則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清除該構筑物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在符合第22條的規定下可將其清除,而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獲送達該通知書的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費用(包括督工費用);如有關占用人及擁有人均獲送達根據第(1)(a)款所發出的通知書,則他們須共同及各別向排水事務監督負起承擔該等費用的責任,而假若該構筑物是在不違反任何條例及其所在土地所持的政府租契及其他文書的情況下架設或設置,以及維持的,排水事務監督可免收該等費用。(由1998年第29號第105 條修訂)
(3)就本條而言,“構筑物”(structure)指橋梁、圍欄、欄障、墩柱、樁柱、涵洞、橫渡喉管、碼頭、墻、樓梯、棚屋或其他相類構筑物。
(1994年制定)
第22條 為施行工程及其他需要而進入土地上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務監督凡根據本部或第Ⅳ部擁有權力或權利以─
(a)施行任何排水工程;
(b)施行任何臨時工程;或
(c)清除任何障礙物或構筑物,而任何人為行使該權力或權利須進入任何土地上,則獲排水事務監督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為該目的而進入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上。
(2)根據第(1)款進入土地上的權力包括─
(a)按需要而準許其他人、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進入或通過的權力;
(b)為有利于作上述的通過而施行工程的權力;
(c)在該土地放置及留下,以及從該土地移走該等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的權力。
(3)任何人根據本條行使進入任何土地上的權力前,如沒有將其擬進入該土地上的意向給予該土地的占用人最少7日的通知,均不得進入該土地上,但如排水事務監督覺得有必須立即進入的緊急情況出現,則不在此限;排水事務監督將某情況定為緊急情況的決定屬最終決定,對所有人均具約束力。
(4)任何人行使第(2)(c)款所賦予的權力時,均不得在任何土地放置或留下,或從該土地移走任何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但如該人已將擬在該土地放置或留下,或從該土地移走任何車輛、設備、器材、機器、供應品或物料的意向在第(3)款所規定的通知內說明,則不在此限。
(5)除非擬施行第(2)(b)款所授權進行的工程的意向在第(3)款的通知內已說明,否則任何人均不得施行該等工程。
(6)任何人根據本條授權,行使進入任何土地上的權力而進入任何土地,須在有任何人提出要求時,出示其所獲授權的證明。
(7)本條的規定不得解作授權排水事務監督或任何人進入住宅。
(1994年制定)
第23條 為進行檢查及其他需要而進入土地上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獲排水事務監督以書面妥為授權,可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任何土地上─
(a)以檢查任何主要水道;
(b)以制備任何排水監管區草圖;及
(c)為排水事務監督行使其在本條例下的任何權力或權利而測量該土地或任何其他土地。
(2)第22(2)、(3)、(4)、(5)及(6)條對獲本條授權進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適用,猶如該等條文對獲第22條授權進入任何土地上的人適用一樣。
(3)本條的規定不得解作授權排水事務監督或任何人進入住宅。
(1994年制定)
第24條 清除物的處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根據本部或第Ⅳ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可無須繳付任何款項而挪占及處置在施行任何排水工程或工程時所清除的任何物品,但如排水事務監督認為可能有人會就該等物品提出申索,排水事務監督可接管該等物品。
(2)排水事務監督須在其曾根據第(1)款接管任何物品的土地上或在該土地的附近張貼一份列明該等物品的通告,并須在該通告中要求任何申索人在該通告所指明的期限內,就該等物品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申索,而該期限由該通告張貼后起計,不得少于14日。
(3)排水事務監督除非信納該申索人是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款所接管的物品的擁有人,否則可拒絕將該物品交還。
(4)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獲排水事務監督交還其根據第(1)款所接管的任何物品的申索人,討回排水事務監督因移走及儲存該物品所招致的開支。
(5)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間內,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款接管的任何物品如沒有任何人申索取回,又或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3)款拒絕將該物品交還任何人,該物品即成為排水事務監督的財產,任何人對之均沒有任何權利,并可由排水事務監督處置。
(1994年制定)
第25條 排水事務監督權力、職責或職能的轉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排水事務監督可用書面將本條例所賦予或施加于排水事務監督的任何權力、職責或職能,轉授予任何公職人員或任何類別的公職人員行使或執行。
(2)根據第(1)款所作的轉授在生效后,獲授權的人行使或執行所轉授的權力、職責或職能時可采用相同的方式及須負相同的法律責任,猶如該等權力、職責或職能是由排水事務監督行使或執行一樣。
(1994年制定)
第26條 水道的障礙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對主要水道中及其上下的障礙物等的管制
(1)任何人未經排水事務監督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施行任何工程,或作任何填土,或架設任何水壩、堰、涵洞或其他類似的障礙物,阻礙該水道的水流。
(2)如要獲得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給予同意,須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申請;如排水事務監督在接獲申請后4個月內,并無將其就該申請所作的決定以書面告知申請人,則須當作排水事務監督已給予同意。
(3)排水事務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須將其拒絕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4)如有任何人在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或架設任何障礙物,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可將該項工程或該障礙物移走、更改或拆除,并可向該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包括督工費用)。
(5)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時,可就施行有關工程的時間及方式訂出任何合理的條件,而該項同意須受該等條件所規限。
(6)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所給予或當作所給予的同意,并不使任何人有權不遵從《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建筑物條例》(第123章)、《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議的工程無須符合該等條文。
(1994年制定)
第27條 水道的構筑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均不得在任何主要水道中或其上下架設任何構筑物,但已獲排水事務監督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務監督所批準的圖則而架設的,則不在此限;如對上述水道中或其上下的任何構筑物所施行的修葺工程,相當可能會影響該水道的水流,則任何人未經排水事務監督同意,不得施行該修葺工程。
(2)任何人均不得架設任何在設計上是用以容納或引導來自排水監管區內任何主要水道的水的構筑物,但已獲排水事務監督同意并按照排水事務監督所批準的圖則而架設的,則不在此限。
(3)如要獲得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給予同意或批準,須向排水事務監督提出申請;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或批準時,可就進行有關工程的時間及方式訂出任何合理的條件,而該項同意或批準須受該等條件所規限;如在有關申請提出后4個月內,排水事務監督仍沒有給予或拒絕給予上述同意或批準,則須當作已給予同意或批準。
(4)排水事務監督如拒絕根據本條的規定給予同意或批準,須將其拒絕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5)如有任何人在違反本條的規定下施行任何工程,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為施行有關工程所聘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可將該項工程移走、更改或拆除,并可向該人討回因此而合理招致的開支(包括督工費用)。
(6)排水事務監督根據本條所給予或當作所給予的同意,并不使任何人有權不遵從《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第127章)、《建筑物條例》(第123章)、《城市規劃條例》(第131章)或其他成文法則的條文,亦不使任何工程或所建議的工程無須符合該等條文。
(1994年制定)
第28條 上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V部 上訴
(1)任何人如因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20(1)、21(1)、26或27條所作出的決定或規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獲有關排水事務監督決定或規定的通知后21日內,藉向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送交上訴通知,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條所作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所根據的理由只限于可根據第18(2)條提出反對的理由。
(3)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在接獲根據第(1)款所提交的通知后,須擇定聆訊上訴的時間及地點,而聆訊日期不得遲于接獲該項通知后的2個月,并且須給予上訴人及排水事務監督最少14日的通知。
(4)上訴人及排水事務監督可親自(如適用的話)或由獲授權的代表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
(5)如第(4)款所述的任何人沒有在擇定的聆訴日期出席上訴聆訊,上訴委員會可延期聆訊或照樣聆聽有權出席聆訊的其他任何當事人的陳詞,并且無須聆聽缺席的當事人的陳詞便可作出裁決。
(6)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18條所作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在聆訊(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公開進行)完畢后,上訴委員會可─
(a)確認該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或
(b)命令排水事務監督對所擬施行的工程作出上訴委員會所認為適當的更改。
(7)對排水事務監督根據第20(1)、21(1)、26或27條所作的規定或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在聆訊(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須公開進行)完畢后,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該上訴所反對的規定或決定。
(8)凡上訴委員會備選小組的秘書已收到根據第(1)款所提交的上訴通知,或原訟法庭已收到根據第33(2)條所提交的上訴通知,則在上訴委員會或原訟法庭對該上訴作出裁決前,排水事務監督不得根據第18(1)、(3)或(4)條施行排水工程,或在該上訴通知書所提述的土地范圍內或土地上,行使其在第 20(1)或(2)或21(1)或(2)條下的權力,而上訴委員會或原訟法庭對該上訴作出決定后,排水事務監督須按照上訴委員會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決定行事。(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9)聆訊上訴的上訴委員會在諮詢上訴的各方當事人后如信納宜應如此的話,可藉命令指示聆訊的全部或部分以不公開方式進行,并可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訊。
(1994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