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29條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1)行政長官可委任一批他認為適合出任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成員的人組成一個排水事務上訴委員備選小組。
(2)行政長官不得委任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
(3)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為該小組的主席;如行政長官認為適當,并可委任該小組另一成員為該小組的副主席。
(4)行政長官可委任一名公職人員為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
(5)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任期為3年,但可再獲委任。
(6)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成員可隨時以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第30條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1)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秘書在接獲根據第8(1)條所提出的覆核申請或根據第28(1)條所提交的上訴通知后,須通知該小組的主席,而除第(2)、(3)、(6)及(7)款另有規定外,該小組主席須任命一個上訴委員會。
(2)如有關覆核或上訴的結果對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則不得由該小組主席任命上訴委員會以覆核排水事務監督的有關決定或聆訊上訴,亦不得由他出任該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如缺席,或有關覆核或上訴的結果如對他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則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須由該小組的副主席任命上訴委員會以進行該宗覆核或聆訊該宗上訴。
(4)第(2)款適用于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副主席,猶如適用于該小組的主席一樣。
(5)除第(2)、(4)、(6)及(7)款另有規定外,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或副主席須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
(6)如有關覆核或上訴的結果對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及副主席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行政長官可委任另一名與有關覆核或上訴并無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的小組成員,由他任命上訴委員會以進行該宗覆核或聆訊該宗上訴,并由他出任上訴委員會主席。(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7)如上訴委員備選小組的主席及副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以致不能履行其職能,行政長官可委任該小組另一成員暫任上訴委員會主席。(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8)在上訴委員會任何聆訊程序中,均可有一名律師或大律師列席,以就任何法律方面的事宜向上訴委員會主席提供意見。
(9)上訴委員會成員(但由政府付酬雇用全職擔任任何職位的人除外)可獲付酬金,其酬金率由財政司司長不時或就某一特別情況予以厘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1994年制定)
第31條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審判權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訴委員會最少須由3名成員,其中須包括上訴委員會主席及一名屬于土木、土力或結構工程界別的注冊專業工程師,出席─
(a)與覆核有關的每一次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并就有關覆核作出裁決;或
(b)聆訊上訴,并就上訴作出裁決。
(2)有待上訴委員會裁決的每一項問題,須以上訴委員會主席及出席覆核或上訴聆訊的其他成員的多數意見取決;在出現票數均等的情況時,上訴委員會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1994年制定)
第32條 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上訴委員會為其聆訊程序的進行,可─
(a)接受及考慮借口頭證供、書面陳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出的材料,不論此等材料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是否可接納為證據;
(b)藉上訴委員會主席所簽署的書面通知,規定任何人在上訴委員會的聆訊中出席、作供及出示文件;
(c)監誓;
(d)向出席上訴委員會的聆訊的人在其作出宣誓下進行訊問;
(e)命令由排水事務監督視察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并授權進入上述土地上進行視察。
(2)上訴委員會的主席及成員為上訴委員會聆訊程序的目的,可進入、巡視及視察排水監管區內的任何土地。(由1994年第650號法律公告修訂)
(3)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證的人所享有的豁免權與特權,與他假若在原訟法庭席前所進行的程序中作證所享有的相同。(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排水事務上訴委員會所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命令,均須經上訴委員會的主席簽署。
(1994年制定)
第33條 就法律觀點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上訴委員會就根據第28條所提出的上訴所作的決定屬最終決定:但任何人如因該項決定感到受屈并認為該項決定在法律觀點上發生錯誤,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而原訟法庭在上訴提出后,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提出上述上訴的通知須于接獲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有關通知后一個月內發出。
(3)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該等上訴所采用的常規及程序,須符合任何的法院規則。
(4)原訟法庭的決定屬最終決定。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34條 除本條例所規定外不得討回款項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第VI部 補償
除在第36條所規定范圍內的補償權利外,任何人均無權就排水事務監督所施行并根據本條例獲授權施行的工程,或就排水事務監督所作并根據本條例獲授權作出的其他事宜,向政府或任何其他人討回任何款項。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第35條 無權強制或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凡有任何事宜是獲得本條例所準予的,則任何人均無權就該事宜對政府、排水事務監督、其代理人,或排水事務監督所雇用及授權的獨立承辦商施以任何強制或限制。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第36條 補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1)第34條所提述的補償,指就附表第Ⅱ部第2欄所列明的事宜向政府討回款項的權利,該款項則根據在該部第3欄中相對于有關事宜的位置所指明的基準評估,評估該款項時并須考慮附表第I部的各項條文,但須受下列事項規限─(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a)有關的申索須在附表第Ⅱ部第5欄所指明的適當期限內送達排水事務監督;及
(b)本條例其他條文。
(2)附表第Ⅱ部第4欄所描述的人,均有權就在第2欄中相對于所作的描述的位置所列明的事宜,按根據本條例所評估的他所受損的程度,討回補償。
(1994年制定)
第37條 申請收回土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86條及105條;1999年第61號第3條
(1)如因排水事務監督施行根據本條例所授權施行的工程,以致任何土地不能作有合理實益的使用,受影響土地的擁有人自有關工程完工日期起計的1年內,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申請作出命令,使政府收回其土地中為此而致不能作有合理實益的使用的部分。(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認為該土地或其中部分由于第(1)款所述原因以致不能作有合理實益的使用,可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而該命令須指明第(3)款所提述的通知期限。
(3)凡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局長須─
(a)在憲報及最少2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各刊登一次公告,該公告須─
(i)說明已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及該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
(ii)描述被命令收回的土地;及
(iii)說明可于何時何地查閱該土地的圖則;及
(b)在上述公告首次依據(a)段在憲報刊登之日或之前,將一份該公告的副本送達局長所覺得對被命令收回的土地擁有權益的人。
(4)有關命令所描述的土地收回,在該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屆滿時生效。
(5)有關命令所指明的通知期限屆滿時,有關土地─
(a)如屬于該土地不分割份數的,須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而該份數的擁有權所附連的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權與占用權,亦一并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及(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須歸還政府,但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該土地均無須經轉易而轉歸或歸還,亦無須附帶任何有利于任何人的按揭、押記、申索、產業權、地役權、權利或各種權益。
(6)任何土地內或其上下的任何器材,如屬任何物主或提供氣體、電力、水或電訊服務的人擁有,則其擁有權并不單因該土地已根據第(5)款轉歸或歸還而有所更改。
(7)有關土地根據第(5)款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后,局長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安排─(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將該項轉歸或歸還紀錄在備存于土地注冊處有關該土地的登記冊內;
(b)在憲報以中文及英文刊登公告,并將該公告在中文報章及英文報章各一份各刊登一期,在該公告內─
(i)描述所收回的土地;
(ii)說明可于何時何地查閱該土地的圖則;
(iii)說明根據本條例有權獲得補償的人可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及
(c)在所收回的土地上或其附近的顯著位置,張貼上述公告的中文及英文本。
(8)凡根據第(5)(a)款將土地的不分割份數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則該份數連同其擁有權所附連的單獨使用權與占用權于有關建筑物所適用的部分,須一并當作《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6條中的未批租土地。(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86條修訂)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第38條 過時申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1號第3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在附表第II部第5欄中就有關事宜所指明的期間屆滿前,仍無人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則就該事宜申索補償的權利即禁止行使。
(2)如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則該期間可按照本條的規定延長。
(3)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的人,須向排水事務監督發出有關該項申請的通知。
(4)土地審裁處如認為由于在事實方面或任何法律方面(第(1)款所載事宜除外)的錯誤,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有關的申索書延遲送達,但該延誤并沒有對政府從其方面處理有關案件上或在其他方面造成實質損害,該審裁處可延長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的期間。(由1999年第61號第3條修訂)
(5)土地審裁處根據第(4)款批準延期時,可附加或不附加條件,并可批準將有關期間延長至其認為適當的期間;但在任何情況下,經延長的期間自申索補償的權利最初產生時起計不得超過6年。
(1994年制定)
第39條 申索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根據第36條提出申索,均須向排水事務監督送達申索書,說明─
(a)申索人的姓名及其供送達通知的地址;
(b)該申索所關乎的土地的詳細描述,包括影響該土地的契約、地役權、權利或限制;
(c)申索人對該土地的權益的性質,如申索人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租客,其業主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該項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賃的詳情;
(d)任何按揭的詳情,包括尚欠的本金,以及承按人的姓名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將該土地或其任何部分租出,每一名租客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該項租契或租賃的詳情;
(f)申索的各項詳情以顯示─
(i)申索的款額;
(ii)申索是根據附表第II部何一項目作出;及
(iii)根據每一項目所申索的款額是如何計算的。
(2)排水事務監督可向申索人發出書面通知,要求該人提供有關及支持其申索及其中任何項目的進一步詳情。
(3)在任何申索書根據第(1)款送達后7個月內,排水事務監督及申索人如仍沒有就有關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償付安排達成協議,則可由任何一方將該項申索或仍受爭議的申索部分連同其詳情轉交土地審裁處審理。
(1994年制定)
第40條 土地審裁處的審判權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土地審裁處有權按照本條例就根據第39(3)條所轉交的所有申索及第38(2)條所規定的申請進行聆訊及作出裁決。
(2)如土地審裁處在判給補償時,并無接獲任何通知或提示,顯示申索人的獲償權受到爭議,土地審裁處亦有權將該項補償全數或將其部分判給申索人;但其后如有任何具適當司法管轄權的法庭裁定其他任何人較獲判給補償的人更有權獲得該項補償的全數或其部分,則上述判給補償的裁決并不影響上述其他的人可根據本條例獲得補償的權利。
(3)根據第(2)款判給的補償,在任何方面均不影響承按人按照第41條獲付補償的權利。
(1994年制定)
第41條 向承按人付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見1998年第29號第105條
(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所轉歸財政司司長法團或歸還政府的土地的承按人,如較其他承按人有較優先的獲償權,有權獲付補償,而可獲付補償的款額為清償所按揭債項(包括利息)所需的款額。(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105條修訂)
(2)如根據本條例凡須就土地支付補償但有關補償并非由收地而引起,或有關補償所關乎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而承按人較其他承按人有優先獲償權,則他有權獲付補償,而可獲付補償的款額為將所按揭債項減至該土地或所余土地(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足以作為按揭抵押的款額。
(3)第(1)及(2)款所規定支付的補償,須按照申索人與該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達成的書面協議支付;如沒有該等協議,則須按照根據第(4)款所作出的原訟法庭命令支付。(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仍未支付的補償的支付,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而原訟法庭在接獲申請后,可在考慮到第(1)及(2)款的規定后,作出其認為是公正持平的命令。(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1994年制定)
第42條 利息 版本日期 12/04/2001
附注:
與2001年第6號的修訂相關的利息支付的認可以及適用范圍的條文見載于2001年第6號第13條。
(1)土地審裁處可指示對所作的補償(但不可對有關的費用)支付利息─(由2001年第6號第10條修訂)
(a)如有關補償屬根據附表第II部第1項所須支付的補償,則猶如有關申索是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就根據該條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的申索一樣支付利息;及(由1998年第29號第87條修訂)
(b)如有關補償屬其他補償,則所支付的利息須自土地審裁處所認為適當的日期起及在其所認為適當的期間內支付,利率由土地審裁處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厘定。(由2001年第6號第10條修訂)
(2)根據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發鈔銀行在該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發鈔銀行在該日之前的最后一個工作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就24小時通知存款所訂的最低利率。(由2001年第6號第10條增補)
(3)在本條中─
“工作日”(workingday)指─
(a)既非公眾假日;
(b)亦非《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day)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發鈔銀行”(noteissuingbank)具有《法定貨幣紙幣發行條例》(第65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由2001年第6號第10條增補)
(1994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