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賦權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35章第18條)
〔1993年11月5日〕
(本為1993年第436號法律公告)
第1條 費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為本條例第18(1)(a)條的施行而須繳交的費用,即附表所訂明的費用。
(2)凡發給的牌照或續期的牌照的有效期不足12個月,則根據第(1)款須繳交的費用,為訂明的費用款額除以該牌照發給或續期時當年的日數,再乘以該牌照有效期的月份的總日數所得之數。
(3)處長可免收、減收、減少或退還根據本規例所訂定的費用的全部或部分款額。
(1993年制定)
第2條 發給牌照復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牌人如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并提出令處長信納的理由,處長可在訂明的費用繳妥后,向持牌人發給有關牌照的復本一份。
(1993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2/2004
[第1條]
項 細則 費用$
1.申請發給牌照535
2.發給牌照535(每件機器或裝置計)
3.牌照續期535(每件機器或裝置計)
4.申請將現有牌照轉讓他人535
5.申請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或牌照細則535
6.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或牌照細則以增加機器或裝置的數目535(每件所增加的機器或裝置計)
7.發給牌照復本535
(1993年制定。2003年第250號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