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V部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后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2)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其決議書一份必須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簽署核證正確,并在會議日期后14天內送交土地注冊處處長,否則不能生效。
(3)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決議的核證副本送交土地注冊處處長當日起擔任管理人職位,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
(a)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委任─
(i)另一管理人;或
(ii)新管理委員會;或
(b)審裁處根據第31條委任一名管理人。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第31條 由法院委任管理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審裁處可在─
(a)業主;
(b)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
(c)管理人;或
(d)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由1993年第27號第25條代替)向其提出申請下,解散管理委員會并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審裁處可指示根據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關乎報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管理人職位,為期一段無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間,而管理人報酬及開支,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管理建筑物的開支的部分。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第32條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版本日期 27/03/1998
(1)管理人須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由1993年第27號第26條修訂)
(2)管理人須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終止之日起7天內,以土地注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將該項委任或委任終止通知土地注冊處處長。(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8年第12號第6條修訂)
(3)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第33條 法團的清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法團的清盤
(1)法團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X部的條文清盤,猶如其乃該條例所指的非注冊公司一樣,而該條例與非注冊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只要適合,即適用于法團的清盤。
(2)根據第(1)款應用《公司條例》(第32章)的條文時─
(a)提述公司董事時即當作為提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
(b)提述公司成員時即當作為提述業主。
第34條 清盤時業主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法團根據第33條清盤時,業主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各按其擁有的份數出資,使法團資產的數額足以清償其債項及債務。
(由1993年第27號第27條修訂)
第34A條 清盤呈請書及清盤令須注于注冊紀錄冊及紀錄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
(a)有呈請人就某法團而向審裁處提交清盤呈請書;或
(b)審裁處就某法團而發出清盤令,則在合理可行下,該呈請人須盡快將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注冊處。
(2)土地注冊處處長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后,須─
(a)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列入注冊紀錄冊內;及
(b)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批注于土地注冊處就有關業主而備存的任何紀錄內。
(3)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請人沒有遵守該款的規定,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均不得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直至該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而就該法團所開始進行的任何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須由審裁處將其暫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并且無效,直至該呈請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
(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第34B條 釋義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部中─
“有關業主”(relevantowner)指─
(a)在清盤開始日期至土地注冊處處長根據第34A(2)(a)條將呈請書詳情列入注冊紀錄冊內的日期之間(“有關期間”(therelevantperiod))的任何時間,據土地注冊處紀錄顯示,乃是或已是呈請書所指法團所維持的建筑物的一份份數的業主的人;及
(b)在有關期間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清盤開始”(commencementofthewindingup)指向審裁處提交法團清盤呈請的時間。
(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第34C條 適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A部 公契
(1)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部只適用于已具備有效公契的建筑物,不論該公契乃在關鍵日期之前或之后生效者。
(2)如本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部為準。
第34D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8/2000
(1)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業主委員會”(owners'committee),就一座建筑物而言─
(a)凡已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任管理委員會,指管理委員會;或(由2000年第69號第13條修訂)
(b)凡未有委任上述管理委員會,指就該建筑物而根據及按照公契成立的業主的委員會(不論其名稱為何);
“經理人”(manager),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當其時為有關建筑物的公契的執行而管理該建筑物的人;
“關鍵日期”(materialdate)指《1993年多層建筑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Buildings (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號)第29條的生效日期。
(2)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即為提述該業主委員會的委員在按照公契召開及進行的會議上以多數票通過的決議。
(3)在本部中,凡提述業主的決議─
(a)如有法團,即為提述該法團在按照附表3召開及進行的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或
(b)如無法團,即為提述在業主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按照公契召開及進行的業主大會上以多數票通過的決議。
(4)在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的決議,即為提述法團在按照附表3召開及進行的大會上通過的決議。
第34E條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附表7的條文─
(a)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后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憑借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
(a)對建筑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及
(b)與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文不一致時,即以憑借本條納入公契的條文為準。
(3)本條的實施,并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4)(a)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建筑物經理人或任何其他對該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關系的人申請下;或
(b)如屬獲豁免屋邨,則在當其時為組成屋邨的各有關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公契的執行而管理該屋邨的人(“單一經理人” (thesinglemanager))申請下,主管當局可不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對該建筑物或對組成該獲豁免屋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適用,為期不超過3年,并受主管當局認為適合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5)如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總計)由擁有該建筑物不少于50%份數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根據第(4)(a)款作出的申請,則主管當局不得根據該款而將附表7第7段對該建筑物的適用予以排除。
(6)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業主、經理人、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任何其他對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關系的人或任何單一經理人的申請下,主管當局可在憲報刊登命令,指明將任何屋邨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9刪除任何屋邨(須屬獲豁免屋邨)。
(7)如有以下情況,不得根據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邨─
(a)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總計)由擁有組成屋邨的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不少于50%份數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將該屋邨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9刪除該屋邨(須屬獲豁免屋邨);
(b)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未獲符合或遵守;及
(c)在擬將任何屋邨增補入附表9的情況下,組成該屋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并非由單一經理人管理。
(8)主管當局須制備并在憲報刊登與主管當局根據第(4)款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有關的準則,而在考慮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時,亦須顧及該等準則。
第34F條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8的條文,凡與公契一致者─
(a)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后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自關鍵日期起,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借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對建筑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
(3)附表8的任何條文,如根據本條隱含地納入公契內,則在該條文被如此納入時,可憑借業主的決議,將該條文修訂、刪除,或重新納入公契內。
(4)本條的實施,并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第34G條 未售出物業的管理開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就某座建筑物已訂立或予以訂立公契之時,該建筑物有任何份數未曾售出,則只要該份數仍未售出,該份數當其時的業主,即負有支付與該份數有關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猶如他在購入該份數時,該份數已受該公契所規限一樣。
(2)本條的實施,并不使任何人負有支付關鍵日期前某段期間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
第34H條 維持物業的職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擁有建筑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筑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占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則該建筑物的公契并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
(2)第(1)款的責任,須當作為根據公契對建筑物的所有業主負上的責任。
第34I條 公用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可─
(a)將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該項改變乃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藉決議批準者;
(b)使用或準許他人使用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i)不合理地干擾建筑物的任何業主或占用人對該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對合法在建筑物內的任何人造成滋擾或危險。
(2)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當作違反建筑物公契對他施加的責任。
第34J條 成立法團及處理事務的權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并不妨礙任何建筑物的業主根據本條例注冊為法團,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2)公契條文(不論該條文屬程序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實施,并不妨礙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任何會議上處理與建筑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3)公契內任何與會議法定人數有關的條文,如使達致法定人數實際上不可行,或事實上不能達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撓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會議上考慮與建筑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即屬作廢及無效。
(4)本條所提述的“與建筑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務─
(a)根據第II部委任管理委員會;或
(b)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第34K條 管理委員會代替業主委員會 版本日期 01/08/2000
凡就建筑物而根據第3、3A、4或40C條委任或已委任管理委員會,就該建筑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員會當其時的委員,須當作為業主委員會,且─(由2000年第69號第15條修訂)
(a)須具有業主委員會根據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職能、權力及職責,而與任何其他人無涉;及
(b)在與該等職能、權力及職責有關時,須受附表2所規限,即使該附表與公契不一致。
第34L條 管理人就訟費等而獲得彌償的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并不使任何建筑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團或該建筑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筑物各單位的業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論勝訴與否),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第ⅥA部由1993年第27號第29條增補)
第35條 不當使用“業主立案法團”字句的罰則 版本日期 01/08/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