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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章:建筑物管理條例(六)

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第VIII部 歸于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1)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2)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釋為將民事司法管轄權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轄權或任何發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歸于審裁處,該命令一旦發出,其效力會使任何業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性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完全或部分作廢,或被否定或實質上改變。(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修訂)

  (4)本條適用于下述各人─

  (a)業主;

  (aa)主管當局;(由2000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b)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c)管理委員會;

  (d)法團;

  (e)第VIA部所指的經理人;

  (f)第VIA部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g)已登記承按人;

  (h)管理人;

  (i)在審裁處許可下,租客代表;或

  (j)在審裁處許可下,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5)在本條及附表10中,“所有權權利”(proprietoryright)包括明示或隱含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否為地役權、特許、準許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

  (第VIII部由1993年第27號第37條增補)

  附表1 公用部分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條]

  1.外墻及承重墻、地基、柱、梁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

  2.圍繞通道、走廊及樓梯的墻壁。

  3.屋頂、煙、山墻、雨水渠、避雷針、碟形衞星天線及附屬設備、天線及天線電線。(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修訂)

  4.護墻、圍欄及邊界墻。

  5.2個或多于2個單位共用的通風口。(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6.水箱、水池、水泵、水井、污水管、污水處理設施、排水渠、糞管、廢水管、溝渠、水道、雨水渠、導管、落水管、電纜、陰溝、垃圾槽、卸斗及垃圾房。(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修訂)

  7.地窖、洗手間、廁所、洗衣房、浴室、廚房及看守員所用單位。

  8.通道、走廊、樓梯、樓梯平臺、光井、樓梯窗框及所裝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頂通道及通往屋頂的出口和門閘。

  9.升降機、自動梯、升降機井及有關的機械器材和放置機械器材的地方。

  10.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

  11.設置在任何單位內但與建筑物內其他單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裝置。

  12.草地、花園及游樂場,以及任何其他康樂活動場地。(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3.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壁球場以及包容或容納任何運動或康樂活動設施的處所。(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4.會所、健身室、桑拿浴室以及包容健體或休憩設施的處所。(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5.組成或形成任何土地的一部分的斜坡、緩坡及護土墻,包括海堤(如有的話),而該土地與建筑物乃屬同一共同擁有權者。(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附表2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版本日期 01/08/2000

  [第6及42條]

  1.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a)如無公契,或公契并無指明組成管理委員會的人數,而─

  (i)建筑物的單位不多于50個,則須不少于3人;或

  (ii)建筑物的單位多于50個但不多于100個,則須不少于7人;或

  (iii)建筑物的單位多于100個,則須不少于9人;或

  (b)如有公契指明組成管理委員會的人數,而其數目比(a)(i)、(ii)或(iii)分節就其內所提述的單位數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數為大,則須為該較大的人數;或

  (c)如有公契指明組成管理委員會的人數,而其數目比(a)(i)、(ii)或(iii)分節就該等節收所提述的單位數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數為小,則須為不少于(a)(i)、(ii)或(iii)分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人數;及

  (d)須包括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話)。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1A.在第1段中,“單位”(flats)并非指車房、停車場或汽車間。

  (由2000年第69號第23條增補)

  2.(1)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業主在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會議上─(由2000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a)而會議是─

  (i)根據第3條召開的,須以互選方式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話)規定,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

  (ii)在其他情況下召開,須以互選方式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b)須從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主席;

  (c)如公契有指明副主席職位(不論其名稱為何),須從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中委任一人為副主席;

  (d)須委任管理委員會秘書一名,秘書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e)須委任管理委員會司庫一名,司庫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而在該會議上,業主除委任(b)、(c)、(d)及(e)分節所提述職位的人外,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以擔任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而業主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而確定為必需的其他職位。

  (2)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即當作由業主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3.除第14條及第4段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3、3A、4或40C條召開的會議上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必須擔任有關職位,直至新管理委員會在法團的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中委出并接任時為止。

  (由2000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4.(1)以下的人不得獲委任或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a)宣布破產的人;

  (b)與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c)過去任何時候曾被處監禁3個月或多于3個月的人。

  (2)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a)根據第(1)節喪失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b)因精神或身體上的疾病而致喪失行為能力;

  (c)未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而3次或多于3次連續沒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d)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da)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據第2(2)段當作為獲委任的人,不再是單位的占用人;(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e)以業主身分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而不再是業主,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話)規定不再具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f)由法團藉決議撤去其職。

  5.(1)在法團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開的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及其后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管理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均須退職,但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據第2(2)段當作為獲委任的委員(如有的話)除外。(由1996年第139號法律公告修訂)

  (2)管理委員會在業主周年大會上根據第(1)節退職時,法團須按照本條例委任─

  (a)新管理委員會,包括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話)在內;

  (b)管理委員會主席一名;

  (ba)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一名,如公契(如有的話)有指明此職位(不論其名稱為何);(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c)管理委員會秘書一名,如管理委員會秘書的職位出缺;

  (d)管理委員會司庫一名,如管理委員會司庫的職位出缺,(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而在該業主周年大會上,法團除委任(b)、(ba)、 (c)及(d)分節所提述職位的人外,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以擔任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而法團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確定為必需的其他職位。

  (3)根據第(1)節退職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有資格根據第(2)節再獲委任。

  5A.根據第4(2)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5(1)段退職且不尋求再獲委任的委員,須在其停任或退職(視屬何情況而定)后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于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秘書,或如秘書不能即時在場,則移交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其他委員。(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6.(1)除第(1A)及(1B)節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如有委員職位臨時出缺,可由管理委員會委任他人填補。

  (1A)租客代表因任何理由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造成的臨時空缺,可由認可組織(第15(2)條所指者)根據第15(1)條委任一名新租客代表填補。(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1B)如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如有的話)的職位臨時出缺─

  (a)法團可藉由管理委員會為有關目的而根據附表3第1(1)(c)段召開的業主大會所通過的決議,委任一名業主填補該空缺,直至法團的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為止;或

  (b)在并無如此召開業主大會的情況下,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可互選委任一名業主署理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職位,直至法團的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為止。(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2)管理委員會臨時出現的空缺如屬任何其他職位,管理委員會可委任一名業主或其他人填補該職位,直至下次一業主周年大會為止。

  7.管理委員會須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8.(1)管理委員會會議─

  (a)可由主席隨時召開,而主席不在時,則由副主席(如有的話)召開;及

  (b)須由秘書在收到2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要求后14天內召開。

  (2)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須在會議日期前最少7天由秘書送達管理委員會每名委員,而每份通知均須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2A)第(2)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或

  (b)按管理委員會委員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委員的單位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由1998年第12號第7條修訂)

  (3)如管理委員會議決須定期舉行會議,而決議內指明此等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則秘書須將此決議的副本一份,以及管理委員會其后影響及此事的決議的副本一份,按第(2A)(a)、(b)或(c)節所提述的方法送達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而第(2)節的規定即不適用于此等會議。

  9.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10.(1)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主席;或

  (aa)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或(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b)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皆缺席時,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一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2)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3)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一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4)管理委員會每次開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

  (4A)第(4)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4B)按照第(4A)節核證的會議紀錄,須在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日期后28天內,由秘書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5)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須如管理委員會所決定者。

  11.(1)即使公契有用意相反的條文,凡業主或其他人乃法人團體,而根據本附表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該團體的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員,或其他個人,作為其代表(“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representative)),猶如該獲授權代表乃以其本身的權利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一樣,又倘如此獲委任,則第4(2)(a)、(b)、(c)、(d)及(f)段均適用于該獲授權代表。

  (2)如獲授權代表根據第4(2)(a)、(b)、(c)、(d)或(f)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委任另一獲授權代表以取代他。

  (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12.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39及42條修訂)

  附表3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版本日期 01/08/2000

  [第8(5)及42條]

  1.(1)管理委員會須─

  (a)在法團注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后不早于12個月,但不遲于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c)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在不少于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后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1)根據第1段召開會議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于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1A)第(1)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或

  (b)按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的單位內或放入他的信箱內。(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由1998年第12號第8條修訂)

  (2)第(1)節所提述的每份通知,均須指明─

  (a)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

  (b)將于會議上提出的每項決議及討論的其他事項。

  3.(1)根據附表2第2(1)(b)或5(2)(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主席,須主持法團的會議。

  (2)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根據附表2第2(1)(c)或5(2)(ba)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須主持法團的會議,如副主席亦缺席,則出席會議的業主須委任一名業主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3)除第10(1)條所規定者外,在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的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均由業主投票表決,以多數票決定。

  (4)如贊成和反對雙方的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的一票。

  (5)(a)在任何法團會議上,業主按所擁有的份數投票,每份一票,但須符合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及第(6)節的條文。(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如一份份數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擁有,則該份數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的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據第(i)或(ii)小分節委任代表,則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親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會議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就該份數投票,則只有由在根據第38條備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份數而記錄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論親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視作有效。(由2000年第 69號第24條代替)

  (6)如業主的單位由已登記承按人管有,該承按人即有權行使業主的投票權,而業主則不能投票。

  (7)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于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于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8)第(7)節的規定,不阻礙已修訂決議在法團會議上的通過。

  4.(1)業主可親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法團會議投票。

  (2)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由業主簽署;如業主乃法人團體,則須蓋上其印章。

  (3)委任代表的文書,除非在該代表擬出席投票的會議舉行前24小時或主席許可的較短時間內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該項委任無效。

  5.(1)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由2000年第69號第24條修訂)

  (a)如會議有決議建議根據第30條解散管理委員會,須為全部業主的20%的人數;或

  (b)如屬其他情況,須為全部業主的10%的人數。

  (2)在確定是否達到會議法定人數時,按照第4段獲委任代業主在法團會議中投票的代表,須視作出席會議的業主計算。(由2000年第69號第24條增補)

  6.(1)法團每次業主大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均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

  (2)第(1)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3)按照第(2)節核證的會議紀錄,須在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日期后28天內,由秘書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7.業主大會的程序,須為法團所決定者。(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8.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9.為施行第1(2)及5段,各段中提述某個百分率的業主之處─

  (a)須解釋為提述業主總人數的該百分率,而無須理會他們在建筑物的總分割份數中的擁有權的百分率;而

  (b)并非解釋為總共擁有該百分率的份數的業主。

  (由2000年第69號第25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0及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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