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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6章:按摩院條例

發文單位:香港

發布日期:1997-6-30

執行日期:1997-6-30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就按摩院的管制及發牌,以及就相關或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1983年12月5日]1983年第381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3年第53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按摩院條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27/12/2002

  第I部 導言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全身按摩”(fullbodymassage)指為任何人提供的按摩服務或治療,按摩范圍為該人在肩部以下至膝部以上的身體部分(包括或不包括手臂);(由2001年第28號第2條增補)

  “持牌人”(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

  “按摩院”(massageestablishment)指用作或擬用作或表達為正用作接待或治療需要按摩或其他類似服務或治療的人的地方;

  “發牌當局”(licensingauthority)指第5條所提述的人;

  “牌照”(licence)指根據第6條批給或根據第7條續期的經營按摩院的牌照;

  “牌照條件”(conditionsofthelicence)指由發牌當局根據第6(2)條或第17(2)條施加的任何條件。

  第3條 本條例的適用范圍 版本日期 27/12/2002

  本條例不適用于─

  (a)由官方經辦或根據《醫院、護養院及留產院注冊條例》(第165章)注冊的醫院或留產院;

  (b)由根據《醫生注冊條例》(第161章)注冊的醫生經營的醫務所;

  (c)發型屋或美容院的處所,而在該處所進行的按摩是在去該處所的顧客可完全看到的情況下進行的;(由2001年第28號第3條代替)

  (d)由根據《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注冊的物理治療師經營的物理治療院;(由2001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e)(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廢除)

  (f)符合以下說明的按摩院─

  (i)除面部、頭皮、頸、肩、手、手臂或足部(上至膝)的按摩外,并無為其顧客進行其他按摩;或

  (ii)沒有由與有關顧客不同性別的人為該顧客進行全身按摩;(由2001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g)由《中醫藥條例》(第549章)第2條所界定的注冊中醫或表列中醫用作中醫執業的處所;或(由2001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h)根據《脊醫注冊條例》(第428章)注冊的脊醫用作進行脊骨療法的處所。(由2001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第4條 禁止按摩院無牌照經營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于任何時候經營、料理、管理、協助管理或無論以任何身分協助經營任何沒有有效經營牌照的按摩院,即屬犯罪。

  (2)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不得以不知道該控罪標的之按摩院是無牌照經營為免責辯護。

  (3)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a)首次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b)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4)(由1995年第13號第2條廢除)

  第5條 獲授權人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牌照

  附表所指明的任何人,均可行使由本條例授予發牌當局的權力。

  第6條 牌照的申請及批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請牌照,均須以訂明的表格并以訂明的方式向發牌當局作出申請。

  (2)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發牌當局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批給牌照,并施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

  (3)除非發牌當局信納以下各項,否則不得批給牌照─

  (a)申請人是經營按摩院的合適的人;

  (b)申請人會親自對按摩院作充分的監管;

  (c)處所本身以及其位置均適宜經營按摩院;

  (d)按摩院不會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

  (4)發牌當局不得批給牌照予并非自然人的人。

  (5)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須按訂明的格式批給。

  (6)除非發牌當局獲付訂明的費用,否則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不得發出,亦不得有效。

  (7)牌照授權持牌人在牌照內指明的處所經營按摩院,自批給牌照日期起計為期12個月,并須按照在第(2)款下施加的任何條件而經營。

  (8)凡發牌當局拒絕批給牌照,則須作出一項妥為注明日期和簽署的書面命令表明此意,并藉提述第(3)(a)、(b)、(c)或(d)款而充分述明發牌當局不信納的事項,以及須將上述命令的一份文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申請人最后為發牌當局所知的地址。(由1994年第6號第49條增補)

  第7條 牌照續期 版本日期 16/05/2003

  (1)持牌人可申請將其牌照續期。

  (2)本條不適用于已遭撤銷牌照的持牌人。

  (3)持牌人申請將牌照續期,須─

  (a)在牌照期滿前不多于3個月但不少于2個月作出,或在發牌當局以書面準許的牌照期滿前的其他期限內作出;

  (b)以訂明的表格并以訂明的方式向發牌當局作出。

  (4)除第(8)款及第8條另有規定外,第6條第(3)、(6)及(7)款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后,適用于根據本條作出的續期申請,一如其適用于根據第6條作出的申請,而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發牌當局可就續期的牌照而施加任何條件,以增補或代替他先前所施加的任何條件。(由2001年第28號第4條修訂)

  (5)凡就任何牌照而根據與按照本條作出續期申請,而該牌照在該項申請獲得決定前期滿,則除非該項申請已撤回,或該牌照已根據第8條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牌照須當作繼續有效,直至發牌當局就該項申請作出決定為止。

  (6)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續期─

  (a)除非發牌當局獲付訂明的費用,否則不得發出,亦不得有效;

  (b)須當作在若非因第(5)款的規定則正予續期的牌照本應會期滿的日期的翌日批給。

  (7)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續期須為期12個月。(由2001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8)如持牌人不曾違反牌照內的任何條件,發牌當局可根據本條將該牌照續期24個月。(由2001年第28號第4條增補)

  第8條 撤銷及暫時吊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發牌當局認為─

  (a)持牌人已違反牌照內的任何條件;

  (b)持牌人不再符合與經營按摩院有關的任何條件,而該條件是根據第6(3)條持牌人須令發牌當局信納已就按摩院的經營而符合的;或

  (c)該牌照標的之按摩院曾自牌照批給日期起的任何時候,以違反公眾利益的方式經營,則發牌當局可藉面交方式或掛號郵遞方式將書面通知送達持牌人,而撤銷或暫時吊銷任何牌照,或拒絕將任何牌照續期。(由1994年第6號第49條修訂)

  (2)凡任何人因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39條而被定罪─

  (a)發牌當局須撤銷該名被定罪的人在其犯該罪行時所持有而目前仍然有效的牌照;

  (b)如被定罪的人并無持有牌照,但他被定罪的罪行是發牌當局認為是與任何牌照內所指明的處所有關或相關并且是在該牌照有效期內所犯的,則發牌當局可撤銷該牌照。

  第8A條 撤銷、暫時吊銷或拒絕續期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發牌當局在根據第8(1)條送達通知前,須向持牌人發出其意欲如此辦的通知,并藉提述第8(1)(a)、(b)或(c)條而充分述明其意欲送達通知的理由,以及指出持牌人可以書面向發牌當局作出申述。

  (由1994年第6號第49條增補)

  第9條 轉讓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牌照不得轉讓。

  (2)在提出使發牌當局信納的充分因由,并在發牌當局認為適合施加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發牌當局可準許將任何現有牌照轉讓予另一人,直至該牌照期滿為止,而該項轉讓須在牌照上批注。

  第10條 上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因發牌當局根據第6、7、8或9條就他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于獲告知該項決定的日期的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49條代替)

  第11條 發牌當局及警方進入按摩院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雜項

  (1)為確定本條例的條文是否獲得遵從,發牌當局、警長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或任何經發牌當局就此而授權的人,均可在出示其授權證明(如被要求)后進入并視察任何已獲發出經營按摩院牌照的處所。

  (2)如任何裁判官因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覺得有理由相信有人正在任何地方犯第4條所訂罪行,則該裁判官可簽發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進入并搜查該地方。(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第12條 規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a)訂明本條例規定須訂明的事項或本條例準許訂明的事項;

  (b)指明牌照申請人須向發牌當局提供的詳情;

  (c)賦予發牌當局權力豁免任何位于指明地區內的地方,或在指明地區內經營的任何行業、業務或從事的任何職業,使其免受本條例或本條例任何部分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的實施所規限,并指明和更改該等地區的分界;及

  (d)為更有效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及目的而訂定條文。

  第13條 與牌照有關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于任何時候不按照牌照的條件而經營、料理、管理、協助管理或無論以任何身分協助經營任何領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經營牌照的按摩院,即屬犯罪。

  (2)凡違反牌照的任何條件,持牌人即屬犯罪,除非他令法庭信納─

  (a)他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有導致該項違反的情況存在;及

  (b)即使他作出合理的監管和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阻止該等情況出現。

  (3)任何人就發出牌照或牌照續期的任何申請作出任何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有誤導性的資料,即屬犯罪。

  第14條 罰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犯第13條所訂罪行,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

  第15條 輔助證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任何文件如看來是─

  (a)牌照的副本以及該牌照受規限的條件的副本,而又經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者,則須在出示時被收取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并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

  (i)該文件是該牌照的真實副本;

  (ii)核證該文件的人為證明書內所述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iii)該牌照是就該文件內所述的處所而發給該文件內所述的人,并受該等條件規限;

  (b)經警司級或以上的警務人員簽署的證明書,證明該證明書內所指名的人,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日期,因違反第4條而被定罪,而其罪行是就該證明書內所述的任何地方而犯的,則在根據第4條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出示時,須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并直至相反證明成立,須推定─

  (i)簽署該證明書的人為該證明書內所述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ii)該證明書內所指名的人,是在該證明書內所指明的日期,因違反第4條而被定罪,而其罪行是就該證明書內所述的任何地方而犯的。

  第16條 行政長官修訂附表的權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而修訂附表。

  (由1999年第71號第3條修訂)

  第17條 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據《雜類牌照條例》(第114章)發出的按摩院牌照而仍有效者,自本條實施當日起,須當作是根據本條例發出的牌照。

  (2)對于第(1)款所適用的任何牌照,發牌當局可藉送達予持牌人的書面通知,或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牌照上所述的持牌人地址的書面通知,施加發牌當局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而該等條件須猶如是根據第6(2)條施加的條件一樣,于送達該通知的當日生效,或如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出的通知而沒有因無法派遞而被退回者,則在該通知寄出當日之后的第7日生效。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條]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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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簽:第266章:按摩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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